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美蕙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聰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聰結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㈢ 嗣曾聰 結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九十九年警聲強字第二七號),於翌日即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育錚
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