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張仁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居所,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與 呂雅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張仁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雅甄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酒測蒐證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圖、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駕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