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勝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勝全與許○芬原為同居在潘勝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勝全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中午透過其胞妹告知許○芬,要求許○芬搬離上開處所,許○芬乃收拾行李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潘勝全,欲與潘勝全溝通,惟潘勝全若非拒接電話,即係接聽後表示在忙旋即掛斷,許○芬乃於同日17時許返回潘勝全上開住所,發現潘勝全與一女子同在潘勝全之房間內,許○芬因懷疑該女子為潘勝全之新女友,而質問潘勝全,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許○芬並持續哭鬧不休,潘勝全心生不耐,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許○芬自客廳強行拖拉至大門外,徒手毆打許○芬之頭部、臉部,並以腳踢踹許○芬,致許○芬受有前額擦傷(5×0.2公分、4×0.2公分)、左顳部瘀傷(5×4公分)、鼻部擦傷(4×0.5公分)、頸部擦傷(4×0.5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3至5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彼此相處問題,率以暴力相加,拖拉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確有失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