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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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林明惠 相對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列載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50,500元,顯與上開事件卷內資料不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