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713元整,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7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5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嗣於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
926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73%,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5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73%計算;另約定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若未按月攤還本息,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收無效,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65萬9,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不確定借款餘額尚有多少,詳細金額還是要由原告提出,伊之前每月均有遵期還款,但自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起開始未清償,但曾於同年9月28日清償同年8月10日之款項、同年10月13日清償同年9月10日之款項、同年10月23日清償同年10月10日之款項,繳款金額均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不爭執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其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但希望能繼續維持契約約定,保有期限利益,伊會正常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業已就系爭借款被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重新核算,扣除被告抗辯已經還款之部分,系爭借款本金尚餘65萬9,926元未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能繼續維持契約約定,保有期限利益等語。然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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