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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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
109年度聲字第4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立恒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1、32657號),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立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立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嫌重大,被告亦坦承上開犯行,是其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犯之罪數非少,復於偵查中供承其獲悉調查局調取本案相關卷證時即寢食難安乙節,又於到案之初,就其收受賄賂之金額、與共犯 許世昌鄭昌英 等人共議收賄等供述細節,所述有所出入,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另被告為規避查緝,曾就重要文件予以銷毀之舉,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因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顯屬重大,又被告涉犯此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具前述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再者,本案因係重罪,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羈押為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不同,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予以羈押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本案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已全部自白,且無串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暈倒,有高血壓病史,不宜長期羈押,而被告之父於109年10月29日往生,亟需被告返家奔喪、祭拜,請准予以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認無法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雖有高血壓等疾病,然均經看守所提供健保門診、戒護外醫等醫療環境及設備,且被告確有在所內就醫、戒護外醫及領藥等紀錄,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110年1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00000688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之情事,本院雖同憫其無法返家祭拜父親,然此部分究非考量羈押與否之事由,再者,被告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勾串之虞,亦均如上述說明在案。是辯護人聲請具保並無理由,均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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