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建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30號被告唐建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駕駛遭警攔查,發現唐建屏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