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侵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30萬元,應自107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共應賠償35萬元,而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4月17日以中檢 宏碩 107執緩189字第1079021585號函,要求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臺中地檢署參酌,並副知被害人。經被害人於109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109年5月13日匯款5000元後,從109年5月31日後即未再賠償,迄今共還款14萬元,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0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稱其因沒有工作,還要負擔房租等開銷,才無法繼續還款,並表示將於109年11月30日前會將109年6月至11月未賠償款項共3萬元一次給付予被害人,希望可以繼續賠償等語,嗣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2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確認受刑人賠償之進度,後被害人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自109年5月31日後即再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款項,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被害人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侵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30萬元,應自107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共應賠償35萬元,而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至109年5月31日,之後即未再付款,合計14萬元,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亦有被害人聲請狀、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執聲卷第53至63、71至73頁)在卷為憑。
四、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5月31日止,雖有按期給付和解金,然自109年6月起,均未再為給付,迄今已逾半年之久,受刑人固於執行科檢察官傳訊時稱:伊因沒有工作,還要負擔房租等開銷,才無法繼續還款,但伊將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109年6月至11月未賠償之款項,共3萬元一次給付予被害人,希望可以繼續賠償云云,然受刑人迄109年12月21日仍未賠償予被害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拒不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形,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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