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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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震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70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震宇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小吃店內,食用以米酒醃漬之辣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1-34、39-41、4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
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於105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子女均成年、做焊接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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