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陳坤達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方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660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18,315元(見本院卷宗頁86),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之縮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被告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為合夥營運工地福利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嗣伊 返回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福利社後,被告心有不甘,旋即手持電擊棒、鐵棍前往上開仁樂街148號工地福利社,故意以電擊棒攻擊伊肩膀,並持鐵棍毆打伊頭部、肩膀,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0.1公分,及右肩擦挫傷1×0.
1公分等傷害,伊因而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8,315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前揭時地因合夥營運工地福利社一事發生口角,伊一時氣憤前往原告之工地福利社理論,進而有前揭傷害原告之情形,雙方拉扯之際,伊亦受有傷害,惟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伊須賠償原告20,000元,伊並已支付2,000元予原告;又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迄今始訴請伊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被
告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為合夥營運工地福利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㈡嗣被告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福利社
,以電擊棒攻擊原告肩膀,並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肩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0.1公分,及右肩擦挫傷1×0.1公分等傷害。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曾就本件傷害事件成立和解?如無,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原
告之工地福利社,故意以電擊棒、鐵棍攻擊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0.1公分,及右肩擦挫傷1×0.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以9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前揭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⒊次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並曾於同
年12月27日檢附事發當日至國仁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原告受傷暨制服被告等照片4幀(見該偵查卷宗頁6至8),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對被告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有屏東地檢97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10月10日之翌日起算2年,即至98年10月10日時效罹於消滅。
⒋惟原告遲至99年8月3日始就本件傷害事故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宗頁1至4),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賠償,於法有據。
⒌另原告雖陳稱:直至99年7月29日經 郭榮 中骨外科診所診
斷為「右側股骨頭部骨折」,始知覺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從該時起算;又縱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則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其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宗頁48至49)云云。然自原告具狀起訴所檢附郭榮中骨外科診所醫師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宗頁9)以觀,乃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29日,因右側股骨頭部骨折而至該診所就診,惟距本件事發時點已逾8月之久,則該傷害是否確與本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非無疑;且觀諸屏東地檢97年度他字第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7634號,及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99年度易字第1627號等刑事卷宗可知,原告於96年12月就本件傷害事故向屏東地檢提起告訴後,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原告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於偵審中一再指訴歷歷,且為此傳喚多位證人作證,自難信原告在97年8月28日、29日前不知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無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而主張其知有損害之時點,故原告前揭自99年7月29日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主張云云,洵屬無據,至為灼然。
⒍復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除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原告並無舉出被告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免於賠償原告損害之利益,亦係因法律規定所致,依上揭判例要旨,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97條第
2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理由。
⒎職是之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惟未及於2
年內起訴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準此以言,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有理由,悉如
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傷害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以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即得拒絕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8,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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