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如債
務人一人提出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並有理由者,對
於債務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即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故督促
程序,債務人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
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固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如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事由,只須在形式上認定對全體債務人有利者,
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不以於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有理由
為限。如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不附理由者,法院因該債務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後,應即行
使闡明權,以明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令牘明字第13013--民事法令彙編367頁、 楊建華
、 鄭健才 、 王甲乙 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61年版第626頁)。
經查,本件清償債務案件,主債務人乙○○對於本院96年促
字第18301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而係由連帶保證人甲
○○聲明異議,其異議之理由為:「原債務人乙○○對於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購車,至今仍按月由銀行代收扣款中,
致聲明異議」等語,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異議視為起訴之效力,應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9日邀同另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約定自100
年1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如未按月繳付
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本金外
,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有借款契約書
為證;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9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
息,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依借款契
約之約定,所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清償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清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