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二六一八號、引擎號碼00000
00號豐田廠牌車輛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向其購買99年份型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豐田廠
牌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若原告嗣後違約不賣,應按
已收款項加倍償還被告,而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
內付清餘款,原告即得沒收被告所付價款並收回系爭車輛。
被告於訂約時並已先交付15萬元定金予原告,至餘款8萬元
則約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且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遂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詎上開清償
期限屆至,被告竟未付清價金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
則給付其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
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五、第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
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
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依此,本件原告
既僅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23萬元本息,而未提及兩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具見原
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之
特定物代償請求,並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予敘明。其次
,被告雖經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之
催告,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返還車輛,且
系爭車輛現已登記為訴外人 林淑娟 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查詢結果可憑,堪認系
爭車輛確有無法返還予原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
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
六、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所規定
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鑑於損害賠償之
目的本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97年為標準,計算系爭車
輛之市價。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估價表,即可知與系
爭車輛鄉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於96年之市價乃在20萬至26
萬之間,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非古董之中古車輛價值
本應依其出廠年限而逐年下降,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
系爭車輛,即應賠償其23萬元,自核與其起訴時之市價相當
,而屬可取。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之
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仍屬有
據,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97年2月4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月5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5日零時
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如不能返還,則賠償其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