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二六一八號、引擎號碼00000
00號豐田廠牌車輛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向其購買99年份型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豐田廠
牌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若原告嗣後違約不賣,應按
已收款項加倍償還被告,而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
內付清餘款,原告即得沒收被告所付價款並收回系爭車輛。
被告於訂約時並已先交付15萬元定金予原告,至餘款8萬元
則約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且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遂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詎上開清償
期限屆至,被告竟未付清價金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
則給付其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
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第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
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
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依此,本件原告
既僅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23萬元本息,而未提及兩者間為先、備位之聲明,具見原
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之
特定物代償請求,並非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予敘明。其次
,被告雖經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之
催告,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返還車輛,且
系爭車輛現已登記為訴外人 林淑娟 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查詢結果可憑,堪認系
爭車輛確有無法返還予原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
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所規定
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鑑於損害賠償之
目的本在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97年為標準,計算系爭車
輛之市價。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估價表,即可知與系
爭車輛鄉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於96年之市價乃在20萬至26
萬之間,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非古董之中古車輛價值
本應依其出廠年限而逐年下降,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
系爭車輛,即應賠償其23萬元,自核與其起訴時之市價相當
,而屬可取。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之
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仍屬有
據,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97年2月4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月5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5日零時
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如不能返還,則賠償其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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