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9882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
告以詐欺之手段,被迫簽發,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之專任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段22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嗣於委託期間內,原告認有終止委任契約之必要前,被告
旋即告知已覓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主,若原告不與該
買主訂約,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應賠償違約
金即成交價百分之四,遂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叁拾
萬元,故原告始簽下賠償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票號TH24
4005、發票日96年6月26日、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已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一事,時機可疑
,猶有疑惑,如被告實際上如未覓得系爭不動產之買主,
則原告即未有違約之事實存在。再者,被告並未提供原告
對定型化契約有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此,原告於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
無給付該本票債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
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價格為23,000,000
元,締約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被
告於受託期間,有覓得買方即證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買
受之意思表示,且出價之買受價格達到原告之出賣價格,買
方即證人丙○○並分別於96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
書、96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簽發票號EH0000
000、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為96年6月26日之支票
一紙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故被告遂於96年6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6時至被告公司
進行履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旋即告知被告將
終止委任,且不願繼續進行後續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嗣後
原告於96年6月26日親赴被告公司,被告遂告知如拒絕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給付百分之
4仲介費用約920,000元予被告,因原告無法全額給付,被
告遂降低仲介費用為3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以為給付仲介費之擔保,足證有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
事實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嗣原告委託出價23,000,000元,被告表示與被告所仲介之
買主出價達成合致,通知原告與買主履行訂定買賣契約,惟
因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拒絕與該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故經
被告說明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及違
約金,嗣兩造經洽談和解賠償共300,000後,原告始簽立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切結
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實際上並無買主存在,原告係遭原告詐欺稱
有買主,誤信終止系爭契約係違約,始簽發系爭票據部分
: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詐騙
稱有買主,誤信構成違約,始簽發票據,自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委託契約存續期間,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主存
在乙事,被告主張當時有買主丙○○與其簽立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出價已達原告願意出
售之售價2,3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為證。
⒊經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其到庭證稱:伊於96年
3、4月間就已經開始找房子,於96年6月間與被告簽約
,委託被告尋找不動產。嗣被告介紹系爭不動產,伊看過
後有意願購買,則於96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願意以2,300萬元購買,伊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斡旋金,伊購買該不動產目的係為出租投資,資
金來源為伊先生及貸款等語(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意願書上所填載被告之業務
員甲○○到庭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份、上開支票1紙內容可佐。且本院以直接審理之結
果,觀諸證人丙○○作證之過程及內容,並無瑕疵可指,
足使本院確信其所言為真正。是證人丙○○及甲○○之證
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確實有被告所仲介之買主丙○
○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出價已達原告所願意出售之價格
,並非係無買主或被告串謀他人假冒買主,殆無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應調查丙○○所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前後
編號之其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瞭解日期是否有連貫,以
證明丙○○是否係事後為本案始事後簽訂云云(見97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就此,被告則主張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係由業務員領取後放在身上,但不一定何時會
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不動產仲介實務,其業務員確實需攜
帶諸多仲介相關契約、文件在外接洽客戶,是其所攜帶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究竟何時會使用則並不一定,縱然其前
後流水號意願書之簽訂日期不連貫,亦與常理無違,從而
,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質疑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即稱有買主,時
間過於巧合,且與一般房屋委託銷售需花費三至四個月始
能售出之常理未符云云。惟查,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
,究竟何時有買主或賣主?究竟何時可買入或賣出?其相
關之時間點,涉及到不動產本身條件優劣、價格高低、環
境景氣與否等眾多因素,並無一定經驗法則可循。是原告
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既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
,本件既然確實有被告所仲介之真正買主存在,且出價達
到原告之出價,原告卻拒絕與其訂約,自有違約是由存在
。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因遭詐欺而簽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二)關於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期限,而認其
條款對原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訂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
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或
於訂約後,於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並未對企業者主張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應認其對於
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且接受,縱企業經營者締約時
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
響。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故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
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
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2743號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其應
記載事項中,關於契約審閱期限規定不得少於3日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為3日,應堪
認定。
⒊查系爭契約於第一頁「立書人簽章」之欄位前,業已載明
:「本人以事前詳閱本契約書內容、賣方權益說明書電腦
出價辦法說明、區域成交行情達3日,深切明瞭自身權益
後,始簽立本契約書」等語,原告既在該項記載旁之「立
書人簽章」欄簽章,堪認被告已給予其合理之期間審閱該
借據內容。
⒋退步而言,縱本件締約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3日之審閱期
間,惟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既然持
有系爭契約書,其應處於隨時可得瞭解契約內容之狀態,
如於相當審閱期間內發現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
之處,理應於3日內(即最遲應於96年6月4日以前)向
被告反應,甚至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據原告稱其係
於96年6月1日簽約後之10日始向被告表達欲解約等語(
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96年6月4日
前既然未向被告表達契約內容有何不當之處或據此欲解約
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意旨,要不得事後主張未給予審
閱期間,而認契約條款內容對其不生效力。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準此,
系爭契約條款既然合法有效,則對兩造即有法律上之拘束
力,原告既無法依約履行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則依系爭
契約條款,自應負契約責任,故原告因此簽立切結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無任何基礎事實錯誤可言。
六、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且無無效、得撤銷之事
由,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既拒絕與買主丙○○簽訂買賣契
約,即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仲介費
及違約金。兩造據此商談和解,原告因此簽立切結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並無遭詐欺之錯誤可言,是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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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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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TH24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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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簽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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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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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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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臺北縣鶯歌鎮○○路○段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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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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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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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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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
││裁定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明│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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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