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本票號碼為5934
57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發票日為民
國96年7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7月23日、發票地為桃園縣
○○鄉○○街○○○巷○○弄○號,並由被告 陳衽枝 於票面上載
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簽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二人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甲○○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與被告
陳衽枝係幫朋友 郭志淵 還其所租用之車輛時,原告告知該車
尚未給付租金,原告不讓伊打電話,亦限制伊之行動自由,
稱要簽系爭本票才讓伊走,並稱等找到郭志淵後,才將還本
票歸還給被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係因遭強暴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衽枝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不爭
執,而被告陳衽枝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甲○○雖辯稱係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票據云云,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被告甲
○○既對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關於被告甲○○是否遭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票據乙
事,經本院曉諭到庭之被告甲○○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後,
被告即當庭表示:願意攜帶目擊證人證人 陳昱輝 於下次庭
期出庭作證,蓋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有打電話給友人陳
昱輝,其有過來看等語(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迄至下次庭期時,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攜
同證人到庭,是被告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
(三)再者,被告甲○○原辯稱原告限制其打電話對外聯絡,復
又辯稱其打電話給友人陳昱輝到場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
,本有可疑。再者,若原告以非法之方法限制被告之行動
自由,豈有又同意被告聯絡有人陳昱輝到場之理?是被告
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疑。
(四)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本票準用,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丙
○○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已證明如前,
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又本件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7月23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96年7月23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