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桃園市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
民國96年3月29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於同年6月24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追認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
,被告本應按月依每坪4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8元,詎被告自9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拒繳
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10,304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約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金額過高,伊因售屋小姐
之告知,僅須依每坪20餘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即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96年3
月29日第1屆原告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同年6月24
日原告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欠繳明細
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所為
主張屬實。
五、按「住戶需依照其房屋總坪數,每坪繳交40元」、「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此有原告前開9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可參,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為原告之住戶,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內容
效力所羈,且衡諸目前社會交易常態,亦難認原告有何收取
管理費用過高之處,被告以此為辯,實難採憑。被告雖又辯
稱伊僅須按每坪20餘元之標準給付管理費即可云云。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非但均未見被告清楚主張究係何
一售屋小姐告以得減少管理費之給付?該售屋小姐又何得代
全體社區住戶而擅減被告管理費之繳納金額?被告所可受減
少之管理費數額究係若干?甚且自96年4月起至11月止,被
告亦不曾依其所述之每坪20餘元標準給付原告任何管理費。
則其空言所辯,已難輕易採信。況被告於95年8月30日即因
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惟前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及
方式卻係於被告取得土地建物後之96年6月間始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尚曾親自參與前揭會議之召
開與決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同上筆錄第2頁)。準此,縱或
被告辯稱曾於95年間受告知得以減少管理費給付一節屬實,
惟關於管理費之給付標準既於96年6月間經原告全體社區住
戶決議通過,作為住戶之被告自無不予遵守之理。被告執此
為辯,仍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
繳管理費10,304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經查,前揭被
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月20日起,依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10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1月9
日對被告寄存,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月10日計算10日期
間,至同年1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月
2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遲延利息主張,亦屬
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0,304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