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與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因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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