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芬蘭
蔡仁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芬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蔡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芬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4日起,由梁芬蘭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和興工具行」店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阿猴」之下線,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等,即為中獎),「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阿猴」所有,並由梁芬蘭代收簽注單及賭資轉交「阿猴」,且由每注賭資中抽取5元以營利。蔡仁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8時10分許,至梁芬蘭所經營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以連碰「二星」、「三星」方式,向梁芬蘭下注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資現金1140元予梁芬蘭。甫簽賭完畢,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梁芬蘭及蔡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現金1140元。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其賭博所在之處所若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亦即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在該場所參與賭博者,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查本件被告梁芬蘭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和興工具行」店面予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簽賭,且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梁芬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上游成年男子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仁和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被告梁芬蘭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
2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和興工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梁芬蘭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芬蘭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而被告蔡仁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較為有限。復考量被告梁芬蘭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且所獲利益、營業規模有限,被告蔡仁和所簽賭之金額亦非鉅大,且衡酌被告梁芬蘭於83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梁芬蘭本件已為第2次觸犯賭博罪名,其心態更有可議。另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梁芬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梁芬蘭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2│簽單│1張│├──┼─────────────┼─────┤│3│現金(新臺幣)│1,14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