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國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受刑人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
8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9月1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二)於100年4月24日,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100年11月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三)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四)於100年9月13日、14日,均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1年
3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五)於
10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六)於100年9月9日,犯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3月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七)於100年9月5日,犯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1月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3、6、7、8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2年5月15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100年8│100年9│││毒品罪│6月│字第4153號│月19日│月14日│├──┼─────┼────┼───────┼────┼────┤│2│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審│100年9│100年11│││盜罪│9月│易字第2518號│月30日│月1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100年12│101年1│││毒品罪│6月│字第6846號│月22日│月10日│├──┼─────┼────┼───────┼────┼────┤│4│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101年1│101年3│││盜罪│7月│院100年度易字│月31日│月19日│││││第1482號│││├──┼─────┼────┼───────┼────┼────┤│5│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盜罪│7月││││├──┼─────┼────┼───────┼────┼────┤│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簡│101年5│101年5│││毒品罪│6月│字第264號│月4日│月29日│├──┼─────┼────┼───────┼────┼────┤│7│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易│102年2│102年3││││3月│字第1264號│月5日│月5日│├──┼─────┼────┼───────┼────┼────┤│8│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101年11│102年1│││盜未遂罪│6月│易字第2292號│月29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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