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榮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榮土與 李政遠 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而存有嫌隙,鄭榮土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5分許」,應予更正),未經李政遠同意,無故侵入李政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並持隨手自地上拾起之鐵棍砸毀李政遠上址居處內之木框紗門,致使上開紗門破損、木框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遠。案經李政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榮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首相企業社估價單1紙。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錄音檔光碟1片暨警方製作之影像截圖及對話錄音譯文2份。
(五)案發現場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
(六)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產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之紗門,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入住宅時間不長、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自地上隨手拾起,告訴人亦稱該鐵棍位於其住家門口,故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