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845號

原告 倪櫻芳

訴訟代理人 楊美枝

倪睿達

被告 薛蔣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包含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四樓房屋,若有則應補正四樓房屋修繕工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由被告修繕原告所有三樓房屋抑或原告自行修繕所有三樓房屋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請具體確定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範圍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陳報狀,如訴之聲明更正致訴訟標的價額變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訴訟費用,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坐落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下稱系爭4樓房屋),配合原告修復前先行施行修復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廚房、飯廳頂部及天花板,使其完全修復恢復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是否包含被告應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未明,致本院無從確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3項記載係請求由被告修繕原告所有3樓房屋抑或原告自行修繕3樓房屋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體確定訴之聲明請求範圍,並陳報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修復工程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若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之請求與第1、2項聲明之請求不同(如有部分相同或重複者則毋須重複加計),則應加計第3項聲明之請求金額13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以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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