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3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4年執全字第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本案業經鈞院95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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