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