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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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47號原告佳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0,012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50,012元(原告業於96年1月11日補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30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變更核定為225,000元。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被告聲稱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瞭解,淯平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公司,營業自92年至94年止,原告確實支付貨款予淯平公司,且該公司亦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的應繳稅額,被告不能依營業稅處罰,此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並有淯平公司稅額申報書可證;原告均依商埸慣例,進貨及支付貨款,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符合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基本要求。又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93年4月取得淯平公司開
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及YU00000000號等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獲,查核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補徵營業稅額150,01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12元處2倍罰鍰300,000元。原告復查主張本件係屬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違章情事,訴請改按較低倍數裁處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原處罰鍰300,000元乃予追減75,000元,變更核定225,000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爭執主張其確實支付淯平公司營業稅額,且該公司亦已報繳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及行政法院36年判例規定,請求免處漏稅罰云云,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確實支付貨款予淯平公司,且
該公司亦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的應繳稅額,被告不能依營業稅處罰;依商埸慣例,進貨及支付貨款,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主張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⒊原告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012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核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補徵營業稅額150,01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12元處2倍罰鍰30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發票開立人淯平公司,以明知無進貨、銷貨事實卻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營業人充作抵銷進項之事實,業經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淯平公司既是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是以原告與淯平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而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實要無疑義。另按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貨稅額之事實,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主張有向上開虛設行號淯平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顯為辯詞,核無可採。況被告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尚無法確認其實際交易對象,惟其取得不實發票期間,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20%,已達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乃核認其有進貨之事實。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以有因逃漏稅款之結果為必要,本案原告既無法指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未提供足資證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淯平公司之具體事證,其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267號函釋意旨,自得據以處罰。又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作為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而取得系爭虛設行號之發票,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接受處罰。至原告訴訟主張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乙情,按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四、被告‧‧‧佳盟公司部分:簽分意旨雖認被告公司等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惟稅捐稽徵法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依前開解釋,被告公司等顯係欠缺稅捐稽徵法之被告適格,其行為自屬不罰,依前揭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實乃刑事罪責有別本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原告所執,容有誤解。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爰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原處罰鍰300,000元應予追減75,000元,變更核定225,000元,應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93年4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及YU00000000號等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1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012元處2倍之罰鍰300,000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並無不服,並已繳清稅款,惟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本件係屬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違章情事,請改按較低倍數裁處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且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違章事證明確,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原處罰鍰300,000元應予追減75,000元,變更核定為225,000元。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伊與淯平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並有支付該公司營業稅額,該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例等規定,請免處漏稅罰云云。
三、查原告於93年4月間取具虛設行號淯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及YU00000000號等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有統一發票4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淯平公司係訴外人 連振凱 、 張婉貞 夫妻與現被通緝中之其姊夫 雷淯平 等人共同虛設之公司,據以領取發票,出售與無實際交易之原告等20家營業人,金額共計63,775,634元,並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虛設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62,639,73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以虛抵虛逃避營業稅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連振凱有期徒刑1年4月、張婉貞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在原處分卷可按(第12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精股查詢,據復該案已判決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證,再參酌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在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亦立具承諾書,自承其於93年4月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淯平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渠願繳清本稅及罰鍰,此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憑(第21頁),足證淯平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以其名義存給淯平公司之存款憑條影本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主張其確支付貨款與淯平公司云云,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渠係與淯平公司之業務員 呂松哲 交易,經被告調出淯平公司92年及93年申報員工清單,均無呂松哲之員工,原告始改稱呂松哲並非淯平公司之員工,而係仲介生意予淯平公司云云,其先後所言已屬矛盾。次查原告取得淯平公司之發票金額為3,002,0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而其提出之存款單,金額僅2,043,000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查淯平公司既係專為販賣發票而虛設之公司,其進項發票又均係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虛設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無貨品可供銷售,原告決不可能與之有真實交易,上開存款單及匯款單,顯係其事先已知淯平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事先作付款證明,預留日後作為有給付貸款之證明,事證至為明確。末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營業稅款與淯平公司,該公司亦已繳納系爭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不應再處罰原告云云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以有因逃漏稅款之結果為必要,本件如前所述,淯平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其進項憑證,亦均係另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虛設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62,639,73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以虛抵虛逃避營業稅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該淯平公司既係以虛抵虛,顯亦未真實繳納營業稅,況原告取得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000,200元,營業稅額150,012元,而依據原告提出以其名義存入淯平公司之款項,僅2,043,000元,足證原告實際並無支付營業稅額予淯平公司或其實際交易之人。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復查決定乃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變更核定為22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