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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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俊雄受刑人即被告張逸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俊雄因受刑人即被告張逸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住所地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