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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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26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玖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孫智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
○○街○○○號6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前揭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0.613公克,驗餘淨重0.6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餘淨重
0.54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
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698公克,驗餘淨重12.69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73頁至第74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72頁正反面,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而被告3度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4頁、第76頁,偵卷三第22頁、第8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5包,驗前淨重1.893公克,驗餘淨重
1.882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5包,驗前淨重13.24公克,驗餘淨重13.239
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12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9頁,偵卷三第87頁、第93頁),此外,尚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4日,於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一第3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三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8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13.239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案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之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磅秤係伊逛大賣場時買的,與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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