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宋國鎮 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1月2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3萬7335元(內含本金12萬8213元、利息7922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0.99%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應計付遲延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月2日止,尚欠58萬3553元(內含本金55萬7175元、遲延利息1萬270元、月付金利息1萬4908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13萬7335元│12萬8213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信用貸款│58萬3553元│55萬7175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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