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指定辯護人余柏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哲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內,自行將手邊來源不明之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加以開鋒後,製成刀刃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二、薛旻哲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5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手邊來源不明之市售爆竹煙火紙筒及塑膠飲料罐、附爆引及內裝煙火類火藥之市售爆竹煙火、鋼珠、螺絲釘、衛生紙、短空紙筒、打火機、黑色膠帶等材料,以如附表編號1至5「製造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製造具爆裂性與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共5枚。嗣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方前往上址處理緊急通報自殺案件時,當場發現薛旻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隨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經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在其身旁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提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旻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土造爆裂物5枚及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刀械特徵為刀刃長37.5公分、刀柄長18公分、刀總長約5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050078372號函存卷可參;另扣案之爆裂物5枚經送請鑑定後,亦認定送驗證物均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月3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428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161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暨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枚及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刀械,係由被告自行將刀刃部位開鋒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之行為,核屬製造刀械之行為無誤。
㈡次查,被告以容器填裝市售爆竹煙火,並自陳填充衛生紙增
加容器密合度(見偵卷第87頁反面),於容器外以黑色膠布緊密纏繞打火機之行為,可以點火後延時爆裂,亦可以增大投擲距離使其於較遠處爆裂,復以黑色膠帶緊實纏繞容器,已加大容器內部壓力承受度,增加容器撐破時之爆炸威力,又填充鋼珠、螺絲釘增加破壞力及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改變原先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並強化殺傷力,核屬製造爆裂物之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製造刀械罪。又被告製造刀械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揭時間先後製造5顆爆裂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衡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係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四、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持有爆裂物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非輕,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被告正值青壯,竟僅為好奇、好玩之目的,率爾製造、持有扣案之爆裂物,數量高達5枚,又均裝填鋼珠、螺絲等金屬物品增強殺傷力及破壞性,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因其情節重大,已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院依累犯加重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4萬元,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因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依據。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填塞鐵質硬物之爆裂物5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莫大危害,又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斟酌其自陳為了好奇、好玩、婚姻破裂等動機、目的、製造爆裂物、武士刀之手段,及幸未造成實害即為警方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爆裂物5顆,均於鑑驗時業經拆解完畢,觀之卷附拆解後之照片,各該爆裂物已經被拆散為打火機、黑色膠帶、衛生紙、鋼珠、鋼釘、塑膠或紙筒容器、內部火藥、爆引等部分,應認扣案之爆裂物於鑑驗後,已不復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拆解所得之物為爆裂物之主要零件,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刀械特徵為刀刃長37.5公分、刀柄長18公分、刀總長約5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製造方式│備註│├──┼─────────┼──────────────┼────────────────┤│1│爆裂物1個│以塑膠飲料罐為容器,於容器內│經送請鑑定後,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填塞2枚市售爆竹煙火(內含共│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約44.5公克煙火類火藥及長約17│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3日刑偵││││公分之爆引(芯)1條)、衛生│五字第1053400428號鑑驗通知書及內││││紙團及螺絲釘24支(每支長約1.│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45公分),頂蓋鑽孔外露串接2│日刑鑑字第1050091612號鑑定書各1││││枚爆竹煙火爆引(芯)1條,外│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0頁)││││部緊密纏繞黑色膠布並固定打火│││││機1枚作為點燃爆引(芯)之火│││││源,而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容器內之螺絲釘│││││可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2│爆裂物1個│以塑膠飲料罐為容器,於容器內│同上││││填塞2枚市售爆竹煙火(內含共│││││約42公克煙火類火藥及長約21.6│││││公分之爆引(芯)1條)、衛生│││││紙團及螺絲釘58支(每支長約1.│││││45公分),頂蓋鑽孔外露串接2│││││枚爆竹煙火爆引(芯)1條,外│││││部緊密纏繞黑色膠布並固定打火│││││機1枚作為點燃爆引(芯)之火│││││源,而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容器內之螺絲釘│││││可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3│爆裂物1個│以塑膠飲料罐為容器,於容器內│同上││││填塞2枚市售爆竹煙火(內含共│││││約46公克煙火類火藥及長約16.5│││││公分之爆引(芯)1條)、衛生│││││紙團及螺絲釘18支(每支長約1.│││││45公分),頂蓋鑽孔外露串接2│││││枚爆竹煙火爆引(芯)1條,外│││││部緊密纏繞黑色膠布並固定打火│││││機1枚作為點燃爆引(芯)之火│││││源,而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容器內之螺絲釘│││││可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4│爆裂物1個│以紙筒為容器,於容器內填塞2│同上││││枚市售爆竹煙火(內含共約46公│││││克煙火類火藥及長約19.5公分之│││││爆引(芯)1條)、短空紙筒2│││││個(每個長約5公分、直徑2.2│││││公分、管壁厚約0.15公分)、衛│││││生紙團及鋼珠13顆(每顆直徑約│││││0.6公分),頂蓋鑽孔外露串接│││││2枚爆竹煙火爆引(芯)1條,│││││外部緊密纏繞黑色膠布並固定打│││││火機1枚作為點燃爆引(芯)之│││││火源,而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容器內之鋼珠│││││可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5│爆裂物1個│以紙筒為容器,於容器內填塞2│同上││││枚市售爆竹煙火(內含共約43.5│││││公克煙火類火藥及長約18公分之│││││爆引(芯)1條)、短空紙筒2│││││個(每個長約5公分、直徑2.2│││││公分、管壁厚約0.15公分)、衛│││││生紙團及鋼珠57顆(每顆直徑約│││││0.6公分),頂蓋鑽孔外露串接│││││2枚爆竹煙火爆引(芯)1條,│││││外部緊密纏繞黑色膠布並固定打│││││火機1枚作為點燃爆引(芯)之│││││火源,而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容器內之鋼珠│││││可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6│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37.5公分,刀柄長約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中││││公分,刀總長約55.5公分,刀刃│市警保字第1050078372號函(見偵卷││││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第61頁)││││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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