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劉鳳 關係人 賴德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款、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授信及違約金...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關係人於95年12月14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6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關係人僅繳款至108年7月14日,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書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9,00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予債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10月21日新院平民政18司拍192字第03473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