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龍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傅淑珍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74號、106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緣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而認識,雙方繼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聊天聯繫。嗣二人於105年12月1日相約第一次見面並至臺中市大坑地區觀賞夜景。丙○○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8-H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統一超商中友門市搭載甲,繼於晚上11時40分至中油坪林加油站加油,翌日(即12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往「心之芳庭」餐廳道路,二人下車後,丙○○明知甲從未同意與自己性交,基於以強暴手段使甲與自己性交之故意(即強制性交之故意),突從後方抱住甲,親吻甲並撫摸其胸部,甲○見狀即要求丙○○「不要這樣」,且出手撥開丙○○,丙○○仍強行脫下甲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手段著手於強制性交。旋有不明機車經過該路段,丙○○為免遭人發現,要求甲與其一起到附近,甲恐遭不測,遂跟隨丙○○步行至附近。嗣丙○○見不明機車離去,承前之強制性交故意,接續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以相同強暴手法壓制甲並排除甲抗拒,將自己陰莖性器進入甲陰道性器,對甲為性交得手。甲有感其奮力抵抗下丙○○反而愈發興奮,為使丙○○感覺無趣而停止,遂消極不抵抗,適丙○○自覺附近有靈異出現,自行停止繼續性交。丙○○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致甲受有右下背部1公分乘2公分擦傷、左手0.5公分乘1公分挫傷、右手0.5公分乘0.5公分擦傷。其後,丙○○駕駛同一機車搭載甲返回上述統一超商中友門市,二人各自返家。甲○於同月3日與網友「 昱俊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告以上述被害情節,表達透露此事與家人知悉之焦慮,「昱俊」力勸甲告知家人,甲始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遭到侵害之訊息與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甲與乙旋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甲所述被害情節及行車路線,調取路口及店家監視錄影紀錄,進而查知丙○○。
貳、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及得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本140、170、172-176。
本即本院卷,數字即出處頁碼,下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查證是否已送鑑定之電話紀錄及檢送鑑定書函文。本99、152-15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本16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本182)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其等未釋明理由,且上開證據均係本院函請各該機關實施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或經驗法則均不爭執,則其等空言爭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爭執甲105年12月4日警詢筆錄(下稱警詢筆錄。3280偵15-19反。3280偵即106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15-19反即第15至19頁反面,下同)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下稱偵查訊問筆錄。他28-30訊問筆錄。他即105年度他字第8254號偵查卷,下同)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上開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原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此原則稱為傳聞法則。而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亦即,傳聞證據於法定例外情形下得為證據,此例外稱為傳聞法則例外。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受訊問人陳述前或後均未具結,此際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司法實務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受訊問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受訊問人依法具結為前提,受訊問人倘未具結,其陳述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不符合是項傳聞法則例外。惟檢察官為司法官,且有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輔助人員實施偵查之權限,受訊問人在檢察官前所言之憑信性顯不亞於其在偵查輔助人員前所言,此際自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以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前者係在司法警察前為之,後者係以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為之且未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關於甲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之部分,不符該法條「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此部分陳述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嗣後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主要係辯護人於審理時詰問甲○時未詢及之部分,本院審酌:㈠、甲與被告係網友,案發時第一次見面,其間無特別關係或情誼可言,惟甲於審理時,縱然在緊鄰法庭之隔離訊問室受訊,但知悉被告於法庭同步見聞之情境下,經常出現思考中斷及無法盡情陳述,甚至咬吸管、哭泣及答非所問之異常狀況(本108-109審判筆錄),且甲經鑑定機關診斷確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卷附鑑定書可按(本170-176)。前後陳述之情境相較,甲於審判時因被告同步見聞下之心理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自以警詢及偵查中無相同壓力影響之陳述較為可信;
㈡、甲係於105年12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之同月1至2日不出2日,但嗣後於106年6月5日、12月1日於審理時受訊,距離案發分別達半年、將近一年之久,依常人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逐漸衰退之經驗法則,甲警詢及偵查中記憶應較鮮明,較審理時之狀況為佳;㈢、甲○於警詢及偵查受訊期間,第三人之社工均在場,業據筆錄記明,且經社工簽名確認(他30反、3280偵19反)。而本案警方係依相關規定通報案件、驗傷採證、調查詢問,警方及檢方亦依相關規定進行減述程序,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述通報表、證物採集單等附卷可憑(置放於卷附證物袋內)。甲係00年0月出生之年滿16歲之人,就讀專科學校,有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通報資料足考(置放於卷附證物袋內),依其年齡與學識,陳述能力應屬無虞。綜觀甲○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陳述能力正常之甲自始均稱不識加害者,其陳述相關案情供警方一一查證嫌犯誰屬,尚無刻意誘導指向特定嫌犯,檢警已盡力確保所言憑信性。綜前,甲此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甲所言均係本案性交情節及其前因後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扣案證物之甲黑色緊身褲辯稱非甲案發時所穿(本312審判筆錄),主張該證物與本案無關。查扣案證物之甲黑色緊身褲1件,係警方於105年12月3日受理甲○報案時,與甲內褲一同採得,業據警方所製作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載之甚明(置放於卷附證物袋內)。扣案之甲內褲之精液斑經鑑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本154-157),可證明該內褲確係甲於案發時所著並提出與警方採證,同時所提之黑色緊身褲應屬相同情況。又警方依甲所述案發情節及嫌犯特徵調取案發期間嫌犯車行之監視錄影紀錄,查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加油站之影像,影像中甲所穿黑色緊身褲,其顏色型式皆與扣案之黑色緊身褲相符(他19下方翻拍照片)。此外,細繹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該件緊身褲並非檢警調查之重點,尚乏刻意移花接木以迎合偵查之動機。綜合上情,堪予認定是項證物確為甲於案發時所著,並於嗣後接受調查時提出與警方留存之物品。
六、檢察官執被告先前少年事件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前案中係以交友軟體聯絡年幼被害人,嗣藉機載至公園偏僻處加以侵害,其犯罪模式與本案相同,得證明被告犯罪。按以被告前案犯行推論本案犯行(propensityinference),係使用有關於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原則上不應允許,因為經驗上,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如此推論往往導致不公平偏見,因而得出錯誤事實認定。換言之犯過罪之人是否會再次違犯相同或類似罪名,本即不能一概而論,是本案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證據為斷,否則,將會導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但使用前案犯行之證據,所欲推論者倘非被告之品格或性格傾向,則非品格或性格傾向證據,例如,使用前案犯行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既有或習得某項特殊犯罪技能,例如特殊開鎖技巧或殺人手法,係以「某人特殊犯罪手法」之過往事實推論具有相同或類似手法之本案為該人所為,若其特殊性格得以鎖定該人,排除其他人執相同手法犯案可能性,則非在禁止之列。準此,本案檢察官執被告少年事件前案之犯罪手法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建立特殊犯罪手法之前提。查被告前案之少年事件,警方係以被告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4歲之被害人,二人復至臺中市區某公園內廁所性交,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後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有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357號、104年度少護字第265號少年事件卷宗之警方移送書、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本246-255)。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手法並非強制性交,與本案之強制性交已屬有別,且其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女子並約至公共場所性交之手法,實未涉及特殊犯罪手法或技巧,則檢察官引用被告前案進而被告推論涉犯本案,依上揭證據法原則,自不應准許。
七、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月6日在檢察官前之自白,經本院勘驗其錄影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220-221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法官助理製作逐字譯文得佐(本270-275),內容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依上揭規定,該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錄影不符之處,不得作為證據,訊問內容應以實際陳述內容為準,亦即應以上開勘驗結果及譯文記載為準。
八、上述證據以外之證據,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係網友,案發時第一次相約見面,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大坑地區看夜景,到達後以陰莖性器進入甲○陰道性器,與甲性交,性交過程中曾因不明機車經過而暫時中斷,事後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市區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違反甲意願與甲性交,偵查中之所以自白犯行係因懼怕羈押,為求交保始迎合法官與檢察官訊問而坦認犯罪,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撫摸甲胸部,將甲壓到地上,脫甲褲子,將陰莖插入甲陰道,過程中甲均有抗拒,性交過程中因有不明機車經過,因而至附近地點繼續性交等情不諱(聲羈4-6反訊問筆錄,31574偵68-69訊問筆錄,本220-221勘驗筆錄、270-275譯文。聲羈即105年度聲羈字第970號卷,31574偵即105年度偵字第31574號偵查卷,下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悉盡相符(3280偵15-19反調查筆錄,他28-30訊問筆錄,本301-308審判筆錄)。除此之外,依案發時序:
㈠、被告與甲係網友,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雙方相約至大坑地區觀看夜景,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31574偵35),此情與被告及甲所稱二人關係及見面緣由相符。
㈡、甲遭到被告壓倒在地強制性交,因而受有擦挫傷,有其四肢受傷照片在卷可查(31574偵32),其於106年12月3日經醫師驗傷,受有右下背部1公分乘2公分擦傷、左手
0.5公分乘1公分挫傷、右手0.5公分乘0.5公分擦傷,業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之甚明(本87、89。原本置放於卷附證物袋內),得以佐證被告施用物理腕力壓倒甲在地,進而迫使甲就範之情節屬實。
㈢、警方於案發後使用棉棒採集甲內褲褲底、甲外陰部、甲○陰道深部精液斑送驗,其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66260號鑑定書可參(本154-156),甲陰道深部所採得之精液斑與被告DNA型別相符,適足證明被告與甲所稱被告陰莖插入甲陰道乙節屬實。
㈣、甲於106年12月3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驗傷,其陰部無明顯外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89),該院106年5月31日來函亦稱「經婦產科醫師檢查及採證後,會陰部並無外傷,檢視其處女膜也完整,並無新或舊傷痕」(該院106年5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5666號函。本97)。本院嗣就「處女膜完整」與「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請本院「逕洽臨床醫師」(該所106年8月17日法醫秘字第10610002200號函。本164)。本院就相同事項再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醫學上也認為由於某些人處女膜韌性大、伸展性強,再加上開孔大或陰莖較小時,屢次性交或懷孕了,處女膜仍呈現完整情形亦時有發生,若依處女膜的完整來判定有無性行為,並非絕對準確」(該院106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675號函。本182)。陰莖進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處女膜依然完整,既為醫學上可能發生之事,且被告與甲俱稱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甲陰道深處所採得精液斑之DNA型別更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自不得僅憑甲處女膜依然完整之事實,即遽予推翻上開跡證所證明之插入性交情節。
㈤、被告載送甲返回市區後,曾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送「生氣?」之訊息與甲,有對話紀錄可參(31574偵37)。被告與甲初次約會見面,事後發送訊息詢問甲是否生氣。二人既為初次見面網友,別無其他糾紛可言,顯然被告於首次約會見面時有令甲不快之舉止,被告始會發此訊息。而被告與甲所陳之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既是未經甲○同意,被告復以腕力壓制甲,被告事後認為甲對此感到不快,進而發送訊息探查甲意思,甚為合理,自得從被告發送訊息乙事補強被告與甲所陳之強制性交屬實。
㈥、甲於案發後曾與暱稱「昱俊」之網友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甲於對話過程曾告訴該名網友「我昨天跟人出去看夜景結果被強姦」、「不能報警啊,鬧大的話我就不能住這了」、「報警之後一定會通知家長,我不想因為這樣失去自由,他們一定會教我回家住」、「我爸他們那邊的觀念很古板,回去之後反而會更痛苦,說不定還會想自殺」、「我不敢,我好怕回去」、「原本想說算了,事情過了就過了,是我活該」,述說前晚遭到網友性侵害,但懼怕家人知悉此事,無法繼續在外住宿,因而不敢報警,欲息事寧人。「昱俊」聞此,即以「我求妳去報警」等語力勸甲報警並告知家人,甲始傳送「老母我跟妳說喔,我禮拜四晚上出去玩的時候出事了」、「有朋友約說晚上出去看夜景,我就跟他出去了,可是半路他就說他想上廁所,就把我載去一個偏僻的地方,在那裡強姦我了。之後我不敢跟你講,就先跟我朋友講,他叫我先來跟你講,在看之後怎麼處理」之訊息與其母,此等情節均有甲與「昱俊」、甲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31574偵38-43、44)。甲對話中所述案發情節,與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一致,其事後恐懼不敢報警,經網友力勸始告知其母,與遭到性侵害常有之焦慮不定、恐懼家人知悉、欲息事寧人等情狀相符。況且,本院委請專業精神科醫師對於甲實施鑑定,「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診斷標準。而上述症狀於本案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期間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因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故本院認定甲應因性侵害創傷事件而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6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654號函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170-174)。甲於案發後身心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與其所述遭受侵害、事後焦慮、不敢告訴家人、懼怕面對被告而無法盡情陳述等反應要屬一致, 益徵 被告與甲所述強制性交情節為真實。
三、雖被告執下列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自白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係經警方於105年12月16日持拘票拘提到案,同日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在甲同意下發生性關係。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完畢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法官同日晚間進行羈押訊問時初次坦承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自陳「不想繼續錯下去」,繼之陳述「一開始她講電話,我在旁邊抽煙,等她講完電話,我就從後面抱她並親她,摸她的胸部,她都有抗拒,之後就把她壓倒在地上,然後脫她褲子,她一樣有抗拒,然後有機車騎過來,我們就跑到裡面躲起來,機車走了之後,我就繼續將我的生殖器放在女生的陰道裡面,我有放進去裡面」等情。被告自白上情完畢,法官旋即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及接見。以上均經記明筆錄(3280偵13-14反警詢筆錄,31574偵54-56訊問筆錄,聲羈4-6反訊問筆錄)。被告固稱,其為求交保始一改先前否認態度而坦承犯行,然則,倘此情為真,被告坦承犯行後,法官緊接諭知羈押,裁定結果顯然出乎被告原有期待,而強制性交罪係嚴刑處罰之罪名,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前經敘明,被告曾親炙司法調查,非毫無經驗之人,其坦承犯行卻未獲得交保,非但身體自由即刻受到拘束,日後更須面對嚴刑處罰,被告理解並面對此極為不利於己之結果,倘自白非屬事實,理應當場翻供或異議,但被告卻毫無作為。尤有進者,檢察官嗣於106年1月6日提訊被告,被告仍然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訊問完畢則諭知被告還押(31574偵67、69之報到單上批示、筆錄記載),被告交保期待形同二度落空,此際仍未翻供或異議,更見被告為求交保而坦承犯行之說法悖於事理。此外,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承認羈押訊問所言實在,更在檢察官未提示甲筆錄之下,自行供出「車子經過後,我又把甲○推倒」、「一開始有抗拒,後來沒有,她說不要這樣」、「之後她說不要射在裡面」、「我感覺很恐怖,附近很暗,我看得到那種東西,有看到」等案情細節,業據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屬實(本220-221準備程序筆錄)。倘若被告係反於事實而認罪,其根本無犯罪細節可供交待,所言必定與甲所述多所矛盾,然實情卻是,被告所述細節均與甲所陳被害情節一致,足以印證被告係誠心自白,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所辯自不值採信。
㈡、或曾辯稱甲身著緊身褲,若非經過甲同意並自行脫下,被告根本無法強脫並對之性交。經查,扣案之甲黑色緊身褲經本院當庭勘驗,腰部為鬆緊帶設計,整件具有伸縮彈性,縫線處有洗滌陳舊痕跡,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304審判筆錄),無論從其樣式、材質或新舊,均無被告所謂難以脫下之情,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辯稱,被告與甲為性行為期間曾有不明機車經過,果為性侵,甲理應向他人呼救,亦無尾隨加害人之道理,但甲並未呼救,反而跟隨被告至附近地點,顯與常情有違。查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始撫摸甲並脫下其褲,甲一直掙扎,被告性器尚未插入之際,突然聽到不明機車聲音,被告就到附近草叢躲起來,並叫甲跟著過去,沒有機車聲音後,被告又把甲推倒(他28反-29訊問筆錄)。審理時亦稱,被告與其係一前一後至附近地點(本305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那時候有聽到機車聲,他叫我閉嘴不要講話」(3280偵18調查筆錄)。審理時亦明確指出,其係懼怕不測,始從被告指示(本306審判筆錄)。而案發地點係位在大坑山區,地處偏僻荒涼,案發時間則時值深夜,乏人出入,有警方提供現場照片及地圖可資參酌(他22)。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測量其身高為177公分(本315審判筆錄),被告自陳體重72公斤,且被害人「比我矮很多,有到我肩膀,沒有到我頭,中等身材,不胖不瘦」(本316審判筆錄),被告年輕力盛,體格較之甲健壯魁梧許多,甲面對被告之壓制,身處難以求援之時地,求援結果亦難以逆料,其為免遭到被告進一步侵害凌虐,心生畏懼之下順從跟隨被告,仍合於情理。
㈣、又辯稱,甲於事後曾詢問被告「有無射在裡面」,苟無同意性交,不可能為此詢問。 查甲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此一詢問(他29訊問筆錄,本307審判筆錄),但被告既然自陳其性交時未戴保險套(3280偵14調查筆錄),而射精與否事涉懷孕,女子懷孕影響人生重大,倘若遭到性侵而懷孕,更為身心受創至鉅之事。因此,遭受性侵害者因擔心懷孕,進而詢問加害人是否射精,與情理相合,不足為奇。
㈤、又辯稱,甲事後傳送LINE訊息與網友,稱其遭到性侵而導致陰部受傷,但甲經驗傷陰部並無任何異狀,所言與事實不符,另甲指訴被告強制性交,其間曾有抵抗,既是如此,卻無明顯抵抗傷害,皆與一般性侵情節有違。甲○於案發後經驗傷,陰部及下體均無傷勢,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查(本91、97)。甲○於案發後與網友「昱俊」的對話,甲自稱「因為被壓地板,頭髮壓住有扯到後腦勺,現在還有點痛,脊椎下面那邊有點腫腫的會痛,私密處有撕裂傷」,有卷附該對話紀錄可循(31574偵41)。上述驗傷結果與甲所言似不無出入,惟查,甲於對話中亦提及「有感覺會痛的就這些,都不明顯」(31574偵41),既是感覺疼痛,且不明顯,自未必有外傷可循。又甲於警詢時陳稱:「(問:「龍」人對妳所為,有無造成妳受傷)左手手腕處有瘀青,右手拇指處有挫傷」(3280偵18反調查筆錄),並未指稱下體受傷,而與驗傷結果相符。整體觀察甲驗傷結果與甲○先後所述情節,甲所謂「私密處有撕裂傷」一語顯指疼痛感覺而言,其用語未臻精確,自不能謂為矛盾。再者,對於性侵有所抵抗是否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應視性侵手法與情節而定,未可一概而論。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過程中我有一直說不要,後來我想說我越掙扎,他好像興奮,我就裝死一樣攤在地上,過一陣子他就自己停下來」(他29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甲「一開始有(抵抗),後來就沒有」、「就自己停下來」、「那時候感覺很恐怖」(本221勘驗筆錄、274譯文),與甲所稱為使被告自覺無趣而消極不抵抗,被告繼而自行停止等情,悉相符合。甲遭遇被告性侵,見抵抗無效,因而放棄抵抗,消極以應,則其下體未有抵抗所造成之傷勢,自不悖於事理。
㈥、又辯稱,甲與網友「昱俊」對話中,甲所擔心者,係不能繼續在外住宿,怕失去自由,重點反而不在性侵痛苦或追究加害者,顯見其受創應非事實。查甲與網友「昱俊」對話中,甲表達出告知家人或出面報案,勢將終結自己原有在外寄宿生活之痛苦及煎熬,其事後告知及報案實乃承受相當不利益,若非受創屬實,誠無作出蒙受痛苦之舉,過程合情合理。反而,依被告所辯,甲未被性侵,其告知家人或出面報案顯屬無端,反而會令自己失去繼續外宿之自由,告知及報案自屬「損害自己而無利於他人」,若非至愚,將不至於此,所辯不合邏輯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於被告測謊(本57準備程序筆錄),並以被告「是否有違反甲意願性交」為待證事實。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第153-158行參照)。而「違反甲意願」此一命題,係對「甲自己主觀意願」與「被告對甲意願之認知」進行鑑測,涉及被告與甲主觀認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況且,相較於被害人甲之指訴前後一致,且有傷勢照片、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等予以補強,尤見被告辯解矛盾不實,事證明確,自無再予施測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調取甲接受心理治療資料,藉以彈劾甲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鑑定報告,然被告及辯護人從未指明鑑定報告於科學或論理有何不可採之處,其未檢附具體理由,亦未釋明是項調查與本案事實認定之關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檢察官主張: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逕採為證據,無調查自白證據能力之必要,然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卻依職權對於被告106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恐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本285補充理由書)。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法院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偵查中自白係主張「被告為求交保故為反於事實之自白」,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乃爭執自白之證據評價,此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主張,被告與辯護人並未為進一步調查之聲請,本院因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究明之必要。而被告是否基於特定動機而作出反於事實之自白,此可從訊問者之檢察官及受訊者之被告中間之互動方式得知,申言之,受訊者倘係在訊問者誘導訊問下始被動自白,相較於不待訊問者提示誘導即主動積極陳述案情並交待相關細節,前者非無可能係為使訊問者作出有利於己處分而刻意迎合坦認犯罪,而司法實務之筆錄記載,通常係節錄重點,無法反映出訊問者與受訊問者之互動情形,此乃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之目的,特予說明之。
㈡、另質疑,僅勘驗被告106年1月6日自白之錄影紀錄,卻未一併勘驗105年12月16日自白之錄影紀錄,有已受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係就職權調查事項諭請當事人就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此經筆錄載之甚明(本216-221),當日所實施勘驗為職權調查,殊無疑問,檢察官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有所聲請,顯有誤會。而在現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調查證據委由當事人主導,法院職權調查僅具補充性格,而檢察官身為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必須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倘認有調查未盡之處,即得聲請法院調查,自不能期待法院越俎代庖依職權調查。公訴檢察官倘認有勘驗被告105年12月16日羈押訊問光碟之必要,自得以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釋明調查必要性並聲請調查,始為正辦。其未主動積極履盡實質舉證責任,反而指責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不無混淆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真諦,主張核無理由。
㈢、又主張,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偵查訊問光碟,有未於犯罪事實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即調查被告自白之違法(本284補充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是依上揭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得為勘驗之調查,本院本此規定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偵查訊問光碟,以資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內容是否相符,自屬於法有據。此外,被告自白之調查,係以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包括調查被告筆錄及當庭訊問被告,而本院勘驗被告偵查訊問光碟,旨在究明筆錄記載與實際內容是否相符,與調查被告自白係以被告自白為證據方法,透過法定調查程序,例如提示筆錄或訊問,進而形成事實認定之心證,顯屬有別,公訴檢察官將二者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㈣、另稱,被告前於104年2月11日犯對未滿14歲少女姦淫罪,繼於105年12月2日再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前後二案犯罪模式相同,又係短期間內犯案,復自承無法控制性慾,應依刑法第91條之1於裁判前鑑定被告之再犯傾向、性變態病理、性變態病史存在及不當兩性關係認知,進而施以治療(本290調查證據聲請書)。按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分為「獄中強制診療」及「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前者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鑑定,若有再犯危險,則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後者則指,未執行刑罰之情形下,依刑法以外之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有再犯之危險,再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所稱「性侵害案件審理時鑑定再犯危險並於裁判一併宣告強制治療」之制度,法制史上稱之為「刑前強制治療」,已為現行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摒棄不採,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檢察官為求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而聲請鑑定被告再犯傾向,於法明顯有違,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出手強抱甲○、強脫甲所著長褲、強行推倒甲在地,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壓制甲,進而將自己陰莖性器進入甲陰道性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推倒甲在地,造成甲受有擦挫傷,傷害行為應係包含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已達到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其後縱令自行停止繼續性交,仍無從論以未遂罪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中間曾因不明機車經過而暫時中斷,但被告強制性交之舉止行為係因機車偶然經過而意外中斷,機車經過後仍為相同態樣之舉止,審酌前後舉止態樣相同,均為利用身體不法腕力壓制被害人,以達性交之結果,中斷時間為機車經過,應甚為短暫,前後地點為步行可達之附近,其舉止時地緊接,復侵害相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前後舉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甲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於106年12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加重規定係以行為人係「成年人」為要件。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本7),於本件案發時之105年12月1至2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逞性慾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曾受到明顯之刺激;被告約網友第一次見面,即騎乘機車搭載至偏僻地點,利用深夜無人之機會,施以不法腕力強抱強脫強推甲,迫其就範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曾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未曾受徒刑宣告,但甫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處分,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甲為網友,案發為第一次見面之關係;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對甲強制性交,造成甲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侵害結果;偵查中一開始時否認犯行,偵查期間曾坦承犯行,審理時否認犯行並多所飾詞,審理時未見任何悔悟之意;事後未與甲及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姑念其為未成年人等犯罪一切情狀,並考量使用不法腕力迫使被害人就範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見被害人可欺即遽施暴行,具有高度惡性,又造成受害者一生之身心創傷,侵害甚為嚴重,自應從中度法定刑開始量刑,並循上述量刑因子酌加或酌減,不宜自最輕法定刑開始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丁○○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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