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聲請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邱玄 於民國108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屬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合法之繼承人,尚無有疑。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該聲請狀當事人欄雖有聲請人資料,但狀尾確無聲請人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則本件聲請是否確係出於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無法得知,本院乃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於108年11月14日到庭接受調查,以確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審任聲請人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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