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衛純菁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衛純菁不履行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以下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如附件2號所示之同意書,同意臺北地院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 王貴璟 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逕撥匯至如附表1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㈡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以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依前項訴之聲明向臺北地院辦理保證金發還程序。」;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王貴璟之刑事保證金之發還程序,並將刑事保證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匯至如附表1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王貴璟之刑事保證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1,000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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