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展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既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當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謝東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及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確定,並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據此,受刑人謝東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既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已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再以附表所示二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