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曜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曜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曜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成為他人躲避檢警追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後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 傅士 旻(另案偵查通緝中),並允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 傅士旻 ,由傅士將徐曜強之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7日起,即陸續撥打電話給 凌慧梅 ,佯稱:凌慧梅遭人冒用身分,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凌慧梅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向之比對等語,致凌慧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03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徐曜強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通知傅士旻聯繫徐曜強提領上開款項,徐曜強乃與傅士旻一起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將凌慧梅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將其中
3萬元提領並匯款至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及將其中194萬元提領現金交給傅士旻,再與傅士旻一起前往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將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後,於同日13時33分許,將由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匯入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提領現金交給傅士旻,傅士旻再轉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因得徐曜強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之助力,得以收取凌慧梅遭詐騙交付之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凌慧梅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徐曜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已提領197萬元交該詐騙集團成員,尚餘3萬元存於該帳戶內】。嗣因凌慧梅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慧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後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曜強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傅士旻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及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傅士旻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傅士旻去領錢,伊只有給傅士旻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伊這邊,傅士旻告訴伊是他家人要匯給他房子頭期款,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就把帳號告訴他,再去幫忙領錢,伊沒有給傅士旻存摺及密碼,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都在我這裡,伊是在銀行行員跟伊說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這錢有問題,但已經聯絡不到傅士旻,伊不知道傅士旻是哪裡人、住在哪裡,伊提供帳戶,並沒有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凌慧梅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03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凌慧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卷21至24、130至131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6至4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5至28、31、41、7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6頁),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1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手續,並於辦理補發後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傅士旻,且允將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傅士旻,而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於103年6月23日與傅士旻一起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將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
200萬元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將其中3萬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及將其中194萬元提領現金交給傅士旻,再與傅士旻一起轉往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將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之掛失補發手續後,於同日13時33分許,將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提領現金交給傅士旻(被告共計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197萬元交給傅士旻),尚餘3萬元存於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至12、126至127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曜強;被指認人:傅士旻、 黃詠聖 】(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3頁)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1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3年7月24日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8至79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9月4日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大眾銀行104年10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證上開詐騙集團係透過傅士旻獲被告應允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後,即以之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遂行對告訴人凌慧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是黃詠聖介紹傅士旻給伊認識,黃詠聖跟伊說傅士旻要借用伊的帳戶,請伊幫他領一筆錢,黃詠聖說可能是買車,後來傅士旻在電話中跟伊說有一筆200萬元現金會匯到伊帳戶,請伊提供帳號他及幫忙領出,伊就答應他,伊於103年6月23日左右,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前面跟傅士旻碰面,傅士旻說錢有匯進伊戶頭,叫伊先領194萬元給他,傅士旻問伊有沒有別的戶頭,伊說伊還有一個大眾銀行的戶頭,傅士旻就叫伊把3萬轉入伊大眾銀行的戶頭,再請伊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說他要去領,最後傅士旻在伊戶頭裡面留下約3萬元現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②;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幫一個叫傅士旻的人領錢,伊是透過黃詠聖認識傅士旻,傅士旻說是買房子的頭期款,伊就幫他把錢領出來,傅士旻叫伊把3萬元轉到伊大眾銀行帳戶內再領出來給他,伊前後領了194萬元加3萬元共197萬元給傅士旻,最後伊帳戶內只剩3萬元,傅士旻後來有跟伊說是要給伊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26至127頁);③於104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3年5、6月間認識傅士旻,於103年6、7月間將帳戶提供給傅士旻,傅士旻請伊提供帳給他轉錢,他說是公司的薪水要轉到伊帳戶,伊有懷疑過為什麼傅士旻不自己去開戶而要借用伊帳戶,當時伊是將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一起提供給傅士旻使用,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傅士旻要借用兩個帳戶,傅士旻問伊手上有幾本帳戶,伊就將兩本都給他,伊不清楚傅士旻為什麼要跟伊要兩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7至48頁);④於10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只說傅士旻是伊跟黃詠聖一起認識的,傅士旻算是黃詠聖的客人,黃詠聖算是我的同事,黃詠聖沒有跟伊講說是傅士旻要伊的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傅士旻說他沒有工作,但伊感覺他蠻有錢的,因為他都開百萬名車,伊借帳戶給傅士旻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當時傅士旻告訴伊是他家人要匯給他房子頭期款,沒有講要匯多少錢,問伊可不可以將帳戶借給他,並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帳戶不能用,所以向伊借用帳戶,說他比較相信伊,伊就把帳號告訴他,錢進來以後伊再去幫忙領錢,傅士旻跟伊說有200萬元匯到伊土地銀行帳戶,然後叫伊先領194萬元給他,伊就提領194萬元現金,剩下的6萬元,傅士旻叫伊把3萬元轉到伊大眾銀行帳戶裡,沒有說為什麼,然後叫伊去大眾銀行把該3萬元領出來給他,剩下的3萬元,傅士旻叫伊隔天再領給他,但伊隔天去土地銀行領3萬元時,行員跟說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這錢有問題,但已經聯絡不到傅士旻,伊不知道傅士旻是哪裡人、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42至46頁);⑥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傅士旻說要跟伊借帳戶,要把他姑姑的錢匯到伊的帳戶,傅士旻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要跟伊借帳戶使用,伊提供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的帳戶給他,因為那時候伊不知道哪個帳戶還可以用,所以提供兩個帳戶給傅士旻,並跟傅士旻說先匯這個看看,如果這個不行,就匯另外一個,後來傅士旻說他姑姑已經轉錢進去土地銀行帳戶,叫伊去土地銀行領錢,他說匯了200萬元,叫伊先領194萬元,剩6萬元在土銀裡面,然後再叫伊把3萬元轉到伊大眾銀行帳戶,再把大眾銀行3萬元領出來,伊隔天到土地銀行要把剩下的3萬元臨櫃提領時,銀行人員就通知伊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覺得傅士旻沒有在工作,伊看他很閒,伊不知道傅士旻住何處,伊會向黃詠聖借錢,伊以前有欠卡債,目前尚未償還完畢,大概積欠20幾萬,因為分期要加計利息,當時應該是傅士旻要跟伊借帳戶,伊要確認帳戶能不能用,才去土地銀行辦理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確認土地銀行的帳號後,才提供給傅士旻匯款,後來傅士旻又跟伊要大眾銀行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提供帳戶之過程是否透過黃詠聖(先是供稱傅士旻透過黃詠聖借帳戶給傅士旻等語,後改稱是傅士旻直接與其接洽借用帳戶等語)、傅士旻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先是供稱要買車子,後改稱要買房子,又改稱傅士旻說是公司薪水要轉帳)、傅士旻留3萬元在其上開土銀帳戶內是否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先是供稱傅士旻表示該3萬元是要給伊的等語,後改稱傅士旻要伊隔天再將剩下的3萬元領出來給他等語)等節,其前後所述,歧異甚大,難認屬實。
2.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原則上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係與該人熟識而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轉帳之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且自97年間起,陸續在通訊行及銀行任職上班等情(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應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情形,難以諉稱不知。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3年5、6月間認識傅士旻,隨即於103年6、7月間將帳戶提供給傅士旻,且不清楚傅士旻是哪裡人、住哪裡,足見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傅士旻時,其與傅士旻認識不久,傅士旻並非其熟識而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況且依被告所述,傅士旻係無業之人,何以需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200萬元之大額款項,亦有可疑;酌以被告就其供帳戶之過程是否透過黃詠聖、傅士旻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及傅士旻留在其上開土銀帳戶內之3萬元是否為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衡情,傅士旻所收取之匯款倘係親友資助用以購車或購屋之頭期款,理應直接匯入售車或售屋賣方之帳戶內付款,當無迂迴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提領197萬元之高額現金係交給傅士旻,而非匯付購車款或購屋款,足證被告所辯稱:傅士旻向伊表示係家人要匯款給他作為購車款或購屋之頭期款云云,並不實在。是被告對於認識不久、相識不深且非親非故之傅士旻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就該金融帳戶有可能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提供予傅士旻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交傅士旻,任令上開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既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行為,雖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後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時,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傅士旻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點,雖可能係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訂、增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前,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3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時,已係新法修訂、增訂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起訴書起訴書因誤載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時間為103年6月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前述),進而誤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序明。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被人冒用身分,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向之比對之手法,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為之,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行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103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共已提領197萬元交傅士旻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既已遭詐騙集團取成員取走,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扣除前揭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已取走之197萬元後,所餘尚存於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嗣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乃將包含上開3萬元在內之該帳戶餘額,轉列為「警示帳戶未還款」),係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項、第41條第1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款項(新臺幣)│├──┼────────────────────┤│一│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警示帳戶未還款」之│││其中3萬元及其孳息。│├──┼────────────────────┤│二│附表如編號一所示款項以外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警示帳戶未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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