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逸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末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逸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李承逸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減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拾│95年1月26│臺灣新北地方│95年6│臺灣新北地方│95年7│││一級毒品│月(已減為│日下午4時│法院95年度訴│月28日│法院95年度訴│月27日││││有期徒刑伍│20分許經警│字第798號││字第798號│││││月,如易科│查獲採尿回││││││││罰金,以銀│溯前26小時││││││││元參佰元即│內之某時、││││││││新台幣玖佰│95年5月26││││││││元折算壹日│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2│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5年1月26│臺灣新北地方│95年6│臺灣新北地方│95年7│││二級毒品│月(已減為│日下午4時│法院95年度訴│月28日│法院95年度訴│月27日││││有期徒刑參│20分許經警│字第798號││字第798號│││││月,如易科│查獲採尿回││││││││罰金,以銀│溯前96小時││││││││元參佰元即│內之某時、││││││││新台幣玖佰│95年5月26││││││││元折算壹日│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3│贓物│有期徒刑參│95年5月22│臺灣新北地方│96年3│臺灣新北地方│96年4││││月(已減為│日上午11時│法院96年度簡│月20日│法院96年度簡│月9日││││有期徒刑壹│許│字第1587號││字第1587號│││││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行使偽造公│有期徒刑陸│94年11月30│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文書│月(不得易│日│法院104年度│12月30│法院104年度│2月3││││科罰金)││原訴字第38號│日│原訴字第38號│日│├─┼─────┴─────┴─────┴──────┴───┴──────┴───┤│備│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0日,業於97年1月31日減刑執畢出監。││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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