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中興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3年2月2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岳母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大佑新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從上址出發,準備返回其新竹市住處,並從竹南交流道上○道0號高速公路,翌日(即3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永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中興酒後駕車,乃於同日(3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中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9頁)─可以證明被告張中興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楊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可以證明被告張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證人楊永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被告張中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張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之事實。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可以證明對被告張中興酒測之儀器屬於合格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張中興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警察開單告發之事實。
(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肇事之事實。
(七)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可以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就發現被告張中興渾身酒味,顯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張中興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張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張中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中興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肇事,危險性遠大於平面道路,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梯安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成員有妻子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