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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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盧德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不乏有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鋁門窗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5411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沈建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坤慶一街內停車場,趁 何明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何明義 )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 蔡宇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友 陳雅雯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一路191巷內住處欲兜售予蔡宇庭,因蔡宇庭於Facebook(臉書)社團「新竹大小事」中曾看見車主要求網友協尋類似車輛,查覺有異而加以拒絕後,沈建華遂在該車上懸掛自 陳昱嘉 (另行通緝)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0000-00號2面以逃避追緝。嗣蔡宇庭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沈建華住處附近目擊沈建華駕駛上開車輛,惟車牌已更換,遂依臉書車主所留方式設法聯繫車主,經車主據報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與何明峰)。
二、案經何明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駕駛車牌0000-00號│││查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是││││蔡宇庭偷來賣給我的,我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等語。│├──┼──────────┼──────────────┤│2│同案被告蔡宇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車輛失竊後隔日上午│││及偵查中之陳述。│,即駕駛車輛至其女友住處,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車輛出售等事實。│├──┼──────────┼──────────────┤│3│告訴人何明峰於警詢之│證明其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於上│││指述。│揭時、地遭竊取以及查獲經過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紙、││││「新竹大小事」臉書社││││團留言截圖及車輛查獲││││時現狀照片7張。││├──┼──────────┼──────────────┤│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⑴車內尋獲之手套內側、後車箱│││109年6月10日竹│背包內口罩採集之微物跡證,│││市警一分偵字第│其DNA型別與被告沈建華相│││0000000000號函暨所│符等事實。│││附勘察紀錄表、內政部│⑵證明車門鑰匙孔明顯有遭人破│││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壞之痕跡等事實,則如被告所│││年5月27日刑生字│辯屬實,豈會在不知為贓車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狀況下收受車輛?其所辯顯為│││書各1份│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沈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