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簡權益被告 羅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日0時17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佳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擦撞靜止停放路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ZZ-5301號車、RCC-8053號車、AZU-5282號車,並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嚴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59萬2,693元,惟該車於受損前之市值約僅有125萬元,且因原告與訴外人劉佳璋間之車體險有附加折損免折舊,是如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勢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原告於參考被保險人意見後,依保險契約全損報廢並賠付訴外人劉佳璋全損金額118萬7,500元完畢,另於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後,公開標售得價金3萬5,300元。
二、是以,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115萬2,200元【計算式:118萬7,500元-3萬5,300元=115萬2,200元】。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天書中古車行車指南、汽車保險計算書、報廢證明、攤回資料維擭、保險契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9年7月1日以恒警交字第109310335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359萬2,693元,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因原告與訴外人劉佳璋間之車體險有附加折損免折舊,是未送修而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以系爭車輛之推定全損保險金額給付被保險人118萬7,500元之保險金,並於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萬5,300元後為115萬2,200元,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佳璋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渠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且是否扣除折舊,乃屬法律問題,非屬被告得自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劉佳璋之約定計算給付之保險金118萬7,500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尚難遽採。再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359萬2,693元(零件費用321萬1,036元及工資費用13萬7,440元+烤漆費用7萬3,136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已使用10年9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21萬1,036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萬1,2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3萬7,440元、烤漆費用7萬3,13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3萬1,788元【計算式:32萬1,212元+13萬7,440元+7萬3,136元=53萬1,788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該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萬1,788元,因該損害額並未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53萬1,7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
109年8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1,788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211,036×0.369=1,184,872第1年折舊後價值3,211,036-1,184,872=2,026,164第2年折舊值2,026,164×0.369=747,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6,164-747,655=1,278,509第3年折舊值1,278,509×0.369=471,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8,509-471,770=806,739第4年折舊值806,739×0.369=297,687第4年折舊後價值806,739-297,687=509,052第5年折舊值509,052×0.369=187,840第5年折舊後價值509,052-187,840=321,212第6年折舊值0第6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第7年折舊值0第7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第8年折舊值0第8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第9年折舊值0第9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第10年折舊值0第10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第11年折舊值0第11年折舊後價值321,212-0=3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