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瑞超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6月23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陳瑞超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27日12時起,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員 胡剛 及臺北政風處李科長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周志成 ,向周志成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商業詐欺等刑事案件,每日須撥打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安全狀況,並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云云,致使周志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將其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寄交至嘉義市○區市○街○○巷○○號予羅兆妤(其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收受後,周志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137萬2762元、83萬9000元及196萬9000元。嗣周志成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賴瓊霞 時,非以被告陳瑞超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之,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害人賴瓊霞受詐騙部分,應予刪除。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騙方式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竹簡字第
7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自應以聲請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陳瑞超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遠傳資料查詢(目標電話:0000000000號)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周志成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幀。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儲字第1070177373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00588161號函1份及所附妤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
7年8月27日澎存字第1075002380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
(六)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此當應為渠等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尚支付若干款項以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更屬有違情理之常,衡情收受或介紹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或介紹而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預付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一節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具有縱該不詳成年人士利用該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意。而被告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代價,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與告訴人 周正成 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周志成得逞,是被告出售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告訴人周志成遭詐欺財物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又出售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周志成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瑞超出售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價金300元,為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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