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虹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劉虹妤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特約之經銷商「鑫豐車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營業處所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該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而其中7萬656元部分,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25日應繳款金額為2944元,在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為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劉虹妤不得擅自處分。詎劉虹妤於同年
1月23日取得前開重型機車之占有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後即拒絕繳納,且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擅自將前開重型機車過戶予他人(現登記車主為 胡滎玹 )使用,而以此方式將前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發覺劉虹妤並未依約繳款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虹妤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虹妤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52號卷第73、94、95、11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0202號卷第2頁、易字第
152號卷第95頁),且有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行車執照1份、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1份、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108遠資法戊字第38016號函1份、應收帳款明細1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242號卷第4、5、8至13頁、偵字第10202號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虹妤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劉虹妤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前開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於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是以在車款尚未清償前,告訴人遠信公司仍保有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立於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將所持有之前開重型機車移轉過戶予他人,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前開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重型機車移轉過戶予他人,致使告訴人遠信公司求償無著,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52號卷第95、111、112頁)、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現於幼兒園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202號卷第40頁、易字第
152號卷第119、1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遠信公司如期履行如附表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9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1月13日給付
2萬元,餘款7萬元分24期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為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000元;及於111年11月月底前給付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侵占所得款項,已經有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遠信公司,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既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遠信公司始得另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不便於告訴人遠信公司依與被告之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被告劉虹妤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其中二萬元應於109年11月13日前給付,剩餘款項七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月底前給付三千元,111年11月月底前給付一千元。給付方式皆為轉帳至板信銀行秀朗分行(代碼11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