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告 林清波
范椿香 范光凱 范光毅范九妹 劉建國 劉翠珍 温署明 温著光 温益誠范源妹 林安成文易 林秀鈴 林慧琴 林嘉慶 林忠華 鄭念法 鄭銀河 鄭世念 鄭銀江 鄭麗枝 鄭瑞香 鄭瑞雲林惜賢 陳林秀 林色葱 林玉釵 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郭明昌
郭明棟 郭美鈴 蔡金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政 被告 郭承榮
郭承杰郭金蘭郭銀蘭 郭俐妏 郭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郭微霜 所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領取。
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微霜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23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微霜於民國40年1月4日死亡,兩造分別以再轉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其遺產。依國稅局資料,郭微霜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539地號、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惟539地號、540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郭微霜所得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100元,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538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明昌、郭明棟、郭明政兼蔡金娥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本件請求、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微霜於4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前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郭微霜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微霜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已過世者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可認定。
(二)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微霜所遺如前所示之遺產,因兩造人數眾多,未能同時聯繫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被繼承人郭微霜所遺提存金額及其利息,以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所遺538地號土地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且可由共有人各自處分應有部分,亦未損及物之經濟效用,亦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范椿香│12分之1││││├────┼─────┤│范光凱│12分之1││││├────┼─────┤│范光毅│12分之1││││├────┼─────┤│陳范九妹│12分之1││││├────┼─────┤│劉建國│60分之1││││├────┼─────┤│劉翠珍│60分之1││││├────┼─────┤│温署明│60分之1││││├────┼─────┤│温著光│60分之1││││├────┼─────┤│温益誠│60分之1││││├────┼─────┤│羅范源妹│12分之1││││├────┼─────┤│蔡金娥│100分之1││││├────┼─────┤│郭明昌│100分之1││││├────┼─────┤│郭明棟│100分之1││││├────┼─────┤│郭明政│100分之1││││├────┼─────┤│郭美鈴│100分之1││││├────┼─────┤│林安成│100分之1││││├────┼─────┤│ 林文易 │100分之1││││├────┼─────┤│林嘉慶│100分之1││││├────┼─────┤│林秀鈴│100分之1││││├────┼─────┤│林慧琴│100分之1││││├────┼─────┤│林忠華│20分之1││││├────┼─────┤│林清波│20分之1││││├────┼─────┤│鄭念法│140分之1││││├────┼─────┤│鄭銀河│140分之1││││├────┼─────┤│鄭世念│140分之1││││├────┼─────┤│鄭銀江│140分之1││││├────┼─────┤│鄭麗枝│140分之1││││├────┼─────┤│鄭瑞香│140分之1││││├────┼─────┤│鄭瑞雲│140分之1││││├────┼─────┤│ 呂林惜賢 │20分之1││││├────┼─────┤│陳林秀│20分之1││││├────┼─────┤│林色葱│20分之1││││├────┼─────┤│郭承榮│120分之1││││├────┼─────┤│郭承杰│120分之1││││├────┼─────┤│許郭金蘭│120分之1││││├────┼─────┤│黃郭銀蘭│120分之1││││├────┼─────┤│郭俐妏│120分之1││││├────┼─────┤│郭鳳蘭│120分之1││││├────┼─────┤│林玉釵│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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