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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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枷緯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枷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攜帶裝有松香水及香蕉水混合液體之塑膠桶,前往被害人 姜尚均 (下稱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先在上址鐵捲門前潑灑該桶內液體,再使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投擲在地引發火勢,經鄰居及時撲滅,始致該處僅牆壁、窗戶欄杆等物有受火熱燻燒及煙薰而未遂,事證明確,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周遭他人之法益及公共安全危害甚鉅,雖於現場即有要求鄰居報警,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罪,但因未獲被害人宥恕,故於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沒收扣案之上開打火機、塑膠桶各1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於上午7時許之白天犯案,事後復立即通知鄰居救火,既均如上述,其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1頁)。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明知本案住宅屬住宅區內連棟房屋,巷弄狹小進出不易,倘在該處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僅因心生不滿,率爾潑灑易燃物品後點燃旋即離去,已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之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亦表明無意和解,茲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何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所強調之於上午白天時分,即於犯案後提醒附近住戶報警救火等情,原判決復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後,予以充分注意被告此部分之悔悟態度,則原判決上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之過重可指摘,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枷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枷緯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及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林枷緯明知松香水及香蕉水屬低燃點、易揮發及易燃之液體,因對姜尚均插手其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攜帶裝有松香水及香蕉水混合液體之塑膠桶前往姜尚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先在上址鐵捲門前潑灑該桶內液體,再使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投擲在地引發火勢,旋即離開現場,幸經其他聞訊前來之鄰居及時撲滅火勢,仍致該處牆壁、窗戶欄杆等物有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情形,惟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將林枷緯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扣得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5至9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枷緯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25至126頁、本院訴卷第40頁、第94頁、第132至133頁)、核與告訴人姜尚均、證人 姜賴麗嬌戴游麵蔣玉林 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3日函所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總計15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9至72頁、第74至77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本案住宅屬住宅區內連棟房屋,巷弄狹小進出不易,倘在該處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僅因心生不滿,率爾潑灑易燃物品後點燃旋即離去,已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告訴人亦表明無意和解,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在告訴人住宅潑灑易燃物縱火,雖未致生燒燬之結果,但其無視於可能引發之火災,告訴人當時在屋內,如果火勢蔓延,勢將對於告訴人及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現場有要求鄰居報警,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因告訴人表明無意和解而未能獲告訴人宥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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