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昌信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昌信(下稱聲請人)多次出庭告知竊盜案與聲請人無關,檢方一概否決聲請人訊問之證據,如同案被告 姜建宇 所稱聲請人至今還不會使用電腦,聲請人要電腦何用,當時姜建宇只有搬一台電腦到聲請人車上,說是跟朋友借的,要拿去維修,水準儀那些東西是姜建宇拿給友人 范揚廣 、 張堂富 ,聲請人並無拿到。同案被告姜建宇得知聲請人有多條竊盜,全往聲請人身上推,不善於庭上辯論的聲請人實感百口莫辯,現只求本身自力救濟,請求傳喚范揚廣、張堂富,證明聲請人清白,為此申請再議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申請再議狀」,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細繹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姜建宇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處,嗣同案被告姜建宇下車後將電腦主機1臺搬進車輛內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卷【下稱本院1759審理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0、123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17頁),且有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電腦維修工作室之室內、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 陳致嘉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電腦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並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傳喚第三人范揚廣、張堂富2人可證明聲請人未
收受贓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認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
凌晨2時28分許,騎乘HQQ-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與中正路口停車,我在停車地方閒晃等劉昌信來載我,我原本要在附近抓螃蟹同時請劉昌信來幫我載東西,劉昌信開Z2-3658號自用小客車來載我,原本要到田新外環道附近抓螃蟹,於閒晃時發現甜心工地旁貨櫃内側窗戶沒鎖也沒關,我就臨時起意竊取本案贓物,並爬進上開工地旁之貨櫃内側未關未鎖的窗戶,進入貨櫃後發現有很多臺電腦,然後我偷1臺電腦主機、水平雷射1臺、水準儀1臺、油壓剪1支,我先將前述物品拿出來放到貨櫃鄰近窗戶旁,因為東西很多我分兩次搬運,第1次是提1個白色桶子裡面裝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然後放到劉昌信上開車輛,當時劉昌信也在車上,第2次我拿1部電腦主機及白色桶子也是放到劉昌信車上,當時劉昌信都在車上,因為我來回搬兩次,劉昌信不可能不知道我在行竊,他就是幫我搬運贓物,我當時挑選是看那些工地的工具可以向劉昌信換現金,但劉昌信沒有給我現金。我有將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給劉昌信,電腦主機則是我要用。我將全部東西放在劉昌信車上後,劉昌信就開車載我離開,之後劉昌信有載我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與中正路口我停車的地方,我就把電腦主機從汽車上搬下來,放在機車上就與劉昌信各自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10頁),另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69至91頁),可見同案被告姜建宇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即橫越馬路搭上一自用小客車, 嗣上 開車輛駛離後停放在田新路路邊,同案被告姜建宇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步行至上開工務所開始行竊,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手持黃色袋裝物品徒步往田新路方向離去,又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上開工務所徒手搬運電腦主機及水桶各1只徒步往田新路方向離去,嗣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自田新路向西左轉中正路向南後,再右轉環河路向北,往義民路方向離去,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南向行駛經過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後,隨即停放於同案被告姜建宇停放機車之中正路與和平街口,同案被告姜建宇下車並搬運電腦主機1臺至其所停放之上開機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姜建宇上開證述等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徐富威 於警詢時證稱:黃色袋裝物是工業用水準儀,白色桶子裡面原本裝著1組雷射水平儀及油壓剪1臺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姜建宇係先將內裝有水平儀之黃色袋裝物搬運至聲請人上開車輛,嗣再返回工務所搬運電腦主機1臺及內裝有水平雷射1臺及油壓剪1支之白色桶子,則證人姜建宇上開證述搬運贓物之順序固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然審酌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而以證人姜建宇上開行為之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時間為109年1月15日,二者期間已相隔約3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上開陳述不符事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尚不影響證人姜建宇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姜建宇確實有把電腦主
機及水桶搬進車內,那輛車只有雙門等語(見本院1759審理卷第13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駕駛車輛確為雙門型式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6頁),是同案被告姜建宇案發當時將裝有水平儀之黃色袋裝物及內裝有水平雷射及油壓剪之白色桶子搬進車內,自僅有經由駕駛身旁之副駕駛座一途,則聲請人在此等近距離之下,自無不知同案被告姜建宇有將上開物品搬進車內之理。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姜建宇放完電腦後,我們直接離開了,他有坐我的車回我家一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載1臺姜建宇放上車的電腦主機到新埔鎮寶石(詳細地址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88至91頁),可見聲請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行駛經過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後,隨即停放於同案被告姜建宇停放機車之中正路與和平街口,而同案被告姜建宇下車時僅有搬運1臺電腦主機上機車,並未見同案被告姜建宇有取走其上開竊取之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及水平雷射1臺等物,據此足認同案被告姜建宇上開先後2次將所竊取物品置放於聲請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後,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水平儀、油壓剪及水平雷射等物,其後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姜建宇搬運電腦1臺至其停放上開機車處而各自離去,核與證人姜建宇前揭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分贓之情節相符,是綜上事證,本案聲請人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⒊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案於111年7月21日審理時,審
判長訊問聲請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答稱:「無」(見本院1759審理卷第25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訊問時稱:原審沒有聲請傳喚范揚廣與張堂富,當時我不知道,是我之前回家時,調查本案這些贓物在哪裡,後來才問到的。范揚廣是姜建宇跟我的朋友,范揚廣可以證明姜建宇把水準儀那些東西是要拿給范揚廣,不是要拿給我的,我沒有拿到贓物。證人張堂富是我跟姜建宇的朋友,後來我發現范揚廣把水準儀拿給張堂富,是姜建宇跟警察說我把贓物放在張堂富那邊,但事實上是姜建宇直接拿給張堂富(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然本件原審認定聲請人明知姜建宇竊盜他人物品放至車內,猶一同載運離去,且之後姜建宇僅取走電腦主機,並未將剩餘之物一併取走,而置放在聲請人車內,堪認於是時聲請人已收受贓物既遂。而收受贓物係即成犯,嗣後該等遭竊贓物是否由范揚廣、張堂富等人再行收受,均無礙聲請人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調查范揚廣、張堂富是否再向姜建宇取走本件贓物乙事,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