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上訴人 林蔡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被上訴人 林珮琪 (即 林宇豪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莉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馮世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宇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秀莉、林珮琪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379至381、401至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兒子林宇豪於98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頂真華廈預售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10000)及其上同小段18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依林宇豪要求於98年4月20日將60萬元匯予建商即訴外人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建設公司),將240萬元匯予林宇豪,剩餘價金則由林宇豪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及按期償還,林宇豪並未將系爭房地一半產權登記為伊所有,反而登記全部為其所有,並於106年8月31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如無法移轉登記一半產權,亦應返還相當一半產權價值之4,714,531元。另伊於101年間出借200萬元供林宇豪清償房貸,又於105年間出借100萬元予林宇豪,惟林宇豪迄未償還3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先位求為:㈠林宇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林宇豪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林宇豪應給付上訴人7,7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宇豪與系爭房地之建商及地主於95年7月24日簽約,並由林宇豪以現金或銀行貸款方式交付訂金及交屋之分期款,於98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後,亦由其按期繳付彰化商銀貸款,以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滙款300萬元與繳付系爭房地款項或貸款無關,上訴人並未與林宇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倘上訴人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為何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主張林宇豪向其借貸300萬元之交款過程反覆,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訴請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或相當價值,以及返還300萬元借款,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林宇豪於95年7月24日與系爭房地之地主 呂火獅 、 蔡基隆 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建商正隆建設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又於106年8月17日與華泰商銀簽立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書,約定林宇豪向華泰商銀融資,林宇豪同意就融資款項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商銀,嗣因原受益人林宇豪死亡而繼承變更信託內容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卷73至85、87至101頁)、不動產管理信託契約書(見原審2卷11至22頁)及系爭房地最新謄本(見本院卷643、655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宇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林宇豪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另未償還借款3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300萬元本息;如無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一半產權,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14,53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宇豪各出資3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其
於95年8月10日提領50萬元繳納簽約金,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67頁),惟為林宇豪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與林宇豪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95年8月10日提領50萬元交由林宇豪繳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明細表所載簽約金分別為25萬元、8萬元,合計33萬元(見原審1卷79、95頁),顯與上訴人主張50萬元簽約金相差甚遠,自難憑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20日分別將60萬元、240萬元滙予正隆建設公司、林宇豪,作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云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63頁、原審1卷129至131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林宇豪之要求,始將購屋出資款300萬元分拆滙予正隆建設公司及林宇豪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異於支付建商(地主)購屋款之舉措,既為林宇豪所否認,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匯款之事實,遽認其有出資300萬元與林宇豪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縱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95年交付簽約金50萬元、98年滙款300萬元,再加上 林秀華 夫婦為其刷卡支付15萬元定金(詳後述),合計多達365萬元之譜,顯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宇豪各出資3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不合,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上訴人二女兒林秀華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伊與先生陪
上訴人去看預售屋,因為離店面(指林家國術館)很近,上訴人很喜歡系爭房地,當天伊先生就刷卡付定金,後續再簽約;當時上訴人只剩400萬元現金,因為林宇豪可以貸款,上訴人也想讓林宇豪存錢就找他一起買;伊不知道買賣契約並未用上訴人名義簽署,伊原本以為契約是上訴人跟建商簽的等語(見原審1卷235至239頁);證人即林秀華配偶 廖宇騰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林秀華陪上訴人去看預售屋,上訴人看完很喜歡,伊就刷卡幫上訴人付定金,伊記得好像沒有退刷,也沒有退還定金,因為帳款都是由林秀華處理,伊沒有再介入後續簽約的事情,伊後來聽上訴人說是要與林宇豪共同購買,但不記得是何時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365至367頁),倘林秀華夫婦陪同上訴人參觀預售屋當日即替上訴人刷卡訂購系爭房地,縱上訴人事後有意與林宇豪共同購買,為何事後未與上訴人共同簽約?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定金15萬元事後有退刷,另由上訴人提領50萬元交付簽約金云云(見本院卷73頁),除與林秀華夫婦均稱事後沒有退刷返還定金不符外,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定金及簽約金合計53萬元不合(見原審1卷79、95頁),已無可信。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明細表「訂金欄」記載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見同上卷頁),顯與上訴人主張林秀華夫婦代其刷卡支付定金15萬元不同;縱認林秀華夫婦為上訴人刷卡支付系爭房地定金15萬元或20萬元,該筆定金即屬上訴人之出資款,則又與上訴人於98年4月25日滙款300萬元為其出資款之主張不合。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銀行交易資料及所舉證人,或有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或無法與其主張出資款數額相互勾稽核實等情事,則其執此主張有與林宇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另證人即系爭房地出租 仲介 曾淑婉 證稱:簽租約之前伊與林
宇豪通話,林宇豪說簽租約時其與上訴人都會到場,後來簽租約時雙方都有到場,林宇豪拿出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供承租人日後匯款給付租金,但雙方如何拆帳,伊無法過問;伊有調系爭房屋謄本,發現只有林宇豪的名字,且貸款沒有繳清,與伊之前聽林秀華說房子是上訴人與林宇豪共同所有不一樣,伊有詢問林秀華,但林秀華並沒有回覆;租約應該是104年5月25日簽約等語,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2卷118至122頁)。可見曾淑婉經自行調閱謄本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林宇豪後,曾向林秀華詢問,衡情林秀華於104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依其前開證陳陪同上訴人參觀預售屋,並代上訴人刷卡支付定金以及處理銀行帳戶等行為,自無隱瞞上情之理,惟上訴人自斯時起並未向林宇豪主張任何權利,反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悖離常情。再參酌證人即承租人 林容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當天林宇豪和仲介都在場,林宇豪主動提供房屋所有權狀給伊看,仲介也有提供影本,104年簽約時林宇豪說要將租金作為媽媽林蔡美如的零用金,要求伊將租金轉帳到林蔡美如郵局帳戶,林宇豪當天也有提供林蔡美如帳戶影本,伊詢問簽約對象是林宇豪,但租金卻轉帳給林蔡美如,這樣做是否有不妥之處,林宇豪表示他們是母子,所以伊就沒有再堅持;林蔡美如當天也在場,但她沒有向伊表示房屋產權的問題,林宇豪說是媽媽買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314至316頁)。可見,林宇豪在上訴人面前出示權狀,向承租人表示其係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將租金滙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詞,則上訴人事後以林宇豪指示承租人將租金滙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遽認其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主張,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與林宇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若因信託登記無法移轉登記,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價值之4,714,531元本息云云,殊無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林宇豪未清償101年間借款200萬元,並提出其配
偶 林辰雄 (已歿)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1卷363頁),惟為林宇豪所否認。雖林辰雄上開帳戶於101年5月15日有轉帳支出128萬元,但上訴人既非該帳戶之申設人,且該筆帳戶明細亦無相關借款備註,自無從僅憑上開帳戶之轉帳支出記載,遽認上訴人與林宇豪有該筆款項之借貸合意,以及上訴人已交付該筆借款予林宇豪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其餘72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林宇豪,惟其未能具體敘明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實,則上訴人主張林宇豪積欠200萬元借款云云,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林宇豪未償還105年間借款100萬元云云,並提出
其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帳戶明細(見原審調字卷71頁)為憑,惟為林宇豪所否認。雖觀諸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領現金42萬元、36萬元、22萬元,然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提領現金原因、用途及交付對象,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林宇豪間有100萬元借貸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林宇豪積欠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宇豪間有300萬元借貸之意思合
致,以及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