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上訴人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上訴人 莊曜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曜瑋、顏宏錡(合稱莊曜瑋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莊曜瑋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已敘明莊曜瑋2人所犯本案與其2人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統稱另案判決〉)間之關係為何,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遑論莊曜瑋2人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空間在外觀上有明顯區隔,並無密不可分而應予合併評價之情形,自應論以數罪等旨。而如前述,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莊曜瑋出資成立之詐欺集團於日本機房(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及鳥松機房(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透天厝)停止運作後,另由 孫瑞駿 (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 蔡明遠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名義,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另由莊曜瑋及 陳坤邦 (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但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等旨(此為另案判決之事實)。可見原判決稱莊曜瑋2人所犯本案與其2人另案間之關係為何,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一節,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並無不符,何況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地點為日本、臺灣鳥松地區,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16日至3月22日,地點為臺灣臺南及恆春,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明確可分。且共同正犯 林峰印 (業經判處罪刑)於原審法院供稱:離開日本,回來休息後,陳坤邦說要開機房,他要我收拾心情,準備去臺南或恆春,他說找到房子再說等語;共同正犯 朱健宏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法院供稱:離開日本後,陳坤邦說先休息,再等通知,伊後來就去恆春機房等語;共同正犯蔡明遠於原審法院供稱:鳥松機房做了1個多月,因為快過年,就直接結束沒有再做, 蔡易庭 (為共同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說結束就直接關掉等語。足見其等係於日本及鳥松機房結束後,始另行起意成立臺南及恆春機房,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本案與另案並非接續犯,於法尚無違誤。莊曜瑋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與另案係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顏宏錡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雖稱莊曜瑋2人就本案與另案之關係為何,已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並無疑義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書未就本案與另案為數罪或接續犯一罪為判斷,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則係對於原判決之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仯仯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莊曜瑋之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若其犯罪既遂,所造成之危害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莊曜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莊曜瑋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莊曜瑋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云云,並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嘉梅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