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家弘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家弘與 黃富祥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後,由黃富祥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文心路與西屯路路口,以新臺幣9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黎家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富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在黃富祥所攜帶藍色手提包內查獲前開黎家弘及黃富祥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35.351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5.3123公克、純度
89.7%、純質淨重31.7098公克),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家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 羅建忠 於105年2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毒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與黃富祥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31.709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黃富祥2人就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得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以被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達31.709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應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用以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同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黃富祥處扣案之橙色錠劑以一粒眠1包共50顆,非被告持有而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扣案之K盤菸盒1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物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用,亦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涉,是就該等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重量│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包(含包│驗前淨重共35.35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裝夾鏈袋1只)。│0公克,驗餘淨重│命,純度89.7%,│││共35.3123公克。│純質淨重共31.70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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