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106年4月16日15時許」應予補充為「106年4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AFR-17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4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高永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金海 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吉林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90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