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林東澤 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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