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朱偉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偉慶、 張簡 芊宏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榮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某日之日間,前往 洪江良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及屬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江良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嗣張 簡芊宏 於99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朱偉慶。
㈡朱偉慶與 張簡芊宏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 許錦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推由張簡芊宏負責把風,再由朱偉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處二樓陽台,以該大型鐵撬破壞該二樓陽台通往室內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錦霞所有之三星牌銀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張簡芊宏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鴻銘通訊行」,以1,9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鴻銘通訊行人員後;復於99年5月19日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國民當鋪」,以5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老闆 張亞志 ,得款均由其與朱偉慶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殆盡。後警於99年5月27日查獲張簡芊宏後,經其供述在「國民當鋪」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台(經許錦霞領回),並循線查獲朱偉慶。
㈢朱偉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 林李來春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處四樓,持上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鐵窗上緣之白鐵製遮陽棚後,由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李來春之配偶 林已雄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銀行存摺1本、花旗銀行提款卡
1張、兆豐銀行存摺1本、 林李春來 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日幣2,000元得手。嗣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三多四路口,朱偉慶、張簡芊宏、 陳大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朱偉慶、陳大行及「大雄」拒檢趁隙逃逸,經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經張簡芊宏同意,由警搜索其與朱偉慶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林李來春領回,其餘遭竊物品則均未尋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朱偉慶與張簡芊宏(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 林明城 位於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推由張簡芊宏負責把風,再由朱偉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處頂樓,持上開大型鐵撬破壞該頂樓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門栓後,開啟鐵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明城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1兩重,價值約4萬5,000元)、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珍珠耳環
2個(價值約4,5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約5,000元)、蟾蜍玉飾2個(價值各約1,200元)、OP牌手錶1只(價值約1萬元)、熊掌手爪2付、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
000元)得手(上開物品總價約8萬900元)。嗣朱偉慶與張簡芊宏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富大銀樓」,以4,6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富大銀樓人員,得款由其2人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殆盡。後警查緝另案而扣得玉器1批,其中包含林明城遭竊之蟾蜍玉飾1個,經警通知林明城確認無誤後,由林明城領回該蟾蜍玉飾1個。另張簡芊宏於99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朱偉慶。
㈤朱偉慶與 陳弘晉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由朱偉慶騎乘陳弘晉父親 陳忠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7-
BJ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弘晉,一同前往 黃振文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推由陳弘晉按壓黃振文住處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朱偉慶從上址旁之防火巷,攀爬至前址二樓,陳弘晉負責在屋外把風,朱偉慶則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振文前揭住處二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上方鐵條後,自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黃振文所有之仁寶筆記型電腦、SONY牌錄影機、國際牌數位相機各1台及黃金首飾約6兩(上開物品總價約20萬元)。得手後與在屋外把風之陳弘晉會合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江良、 洪陳來 好於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簡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9、13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829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4、57、60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2張、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1至135頁),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國民當鋪負責人張亞志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簡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9、13至18、20至26、83至84、94至
96、115至116頁、偵二卷第23、27至28、43至44、52至55頁、偵一卷第60至64、80、90至9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亞志出具之切結書、證人張亞志提出之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銘通訊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書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7張、另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簡芊宏竊盜查訪紀錄表2紙、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5、
97、117至120、122至124頁、偵二卷第50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審易卷第119至121、131至135頁),且有另案扣押之被害人許錦霞之前揭數位相機1台、被害人林明城所有之蟾蜍玉飾1個可佐(分經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領回),堪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李來春、證人張簡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偵一卷第80頁、偵二卷第23、27至28、43至44頁、審易卷第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採證資料及照片
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全景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68、92頁、審易卷第42、45至52、114至11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林李來春領回),堪可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晉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60至64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影卷第16至17、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表含照片、另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表、另案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11頁、審易卷第60至65、70至77、85至87、89至90、93至97頁),堪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共犯張簡芊宏、「黃榮俊」三人係破壞被害人洪江良住處大門及該大門之門鎖後,進入該處行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與被害人洪江良之母洪陳來好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二卷第57頁),且有該處大門遭破壞之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4頁),足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
2、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與共犯張簡芊宏分別破壞被害人許錦霞前揭住處(透天厝)二樓陽台通往室內之紗門後開啟紗門進入屋內;破壞被害人林明城上開住處(透天厝)頂樓鐵門門栓後開啟鐵門進入屋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案發地點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85至88頁)。而上開紗門、鐵門分別位於被害人許錦霞、林明城上開住處之二樓、頂樓,自非該等住宅對外出入之門戶,然均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破壞上開住宅二樓紗門、頂樓鐵門門栓後,開啟紗門、鐵門走入屋內竊取財物,均屬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3、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被告分別破壞被害人林李來春住處(透天厝)四樓鐵窗上緣之白鐵製遮陽棚後由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破壞被害人黃振文住處(透天厝)二樓鐵捲門上方鐵條後自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有案發地點照片可參(見審易卷第71至77、115至116頁)。而被害人林李來春住處四樓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害人黃振文前揭住處既為透天厝,遭侵入處為二樓鐵捲門,則該鐵捲門應非上開住宅對外出入之門戶,而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就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分別係自鐵窗上緣缺口處、鐵捲門上方鐵條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自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係以十字扳手、大型鐵撬、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等物破壞各該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紗門、鐵窗上緣白鐵製遮陽棚、鐵門門栓等物,上開工具固均未扣案,然既能破壞質地堅硬之大門、門鎖、紗門、白鐵製遮陽棚、鐵門門栓等物,衡情,上開工具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厚實或呈尖銳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張簡芊宏、綽號「黃榮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與張簡芊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陳弘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攜帶兇器、夥同共犯於日間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使人民喪失居住信心,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中僅有被害人許錦霞所有之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被害人林明城所有之蟾蜍玉飾1個、被害人林李來春配偶 林己雄 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經警尋獲,並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所竊其餘物品均下落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多寡、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末查,供被告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
扳手1支、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所用之大型鐵撬1支、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均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朱偉慶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所示部分│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朱偉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所示部分│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朱偉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所示部分│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朱偉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所示部分│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朱偉慶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所示部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查扣物品│備註││號│││││├─┼────┼─────┼─────────────┼─────────┤│1│99年5月│高雄市苓雅│咖啡色手提袋1只(內有被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26日○○○區○○○路│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0時許│與三多四路│、會員卡1張、門號卡7張、│。││││口│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記事本1本、T型扳手1支、││││││紅色上衣1件)││├─┼────┼─────┼─────────────┼─────────┤│2│99年5月│被告與張簡│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26日夜間│芊宏位於高│)、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1時15分│雄市苓雅區│台、空彈匣1只、通槍條1支│。││○○○區○○路2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頭套│││││巷49之3號4│2只、破壞剪5支、手錶2只│││││樓之共同租│、刀子1支│││││屋處│││├─┼────┼─────┼─────────────┼─────────┤│3│同上│同上│林己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被告竊得之贓物,│││││各1張│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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