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弘鍵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婕芸 被告 鄭水隆
許浤紝 即許豐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興 即許豐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紅 即許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鍵工程有限公司、鄭水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鍵工程有限公司、鄭水隆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弘鍵工程有限公司、鄭水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啟豐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於102年4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許豐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30至234、241、24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弘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鍵公司)擔任配電工程之技術人員,而被告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之被繼承人許豐為弘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以監督施工領班為其業務,另被告鄭水隆係被告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以工地現場指揮施作為其業務。嗣於99年
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在許豐、鄭水隆帶領下前往高雄縣茄定鄉(已改制為高雄市茄定區)施作配電電氣工程,而許豐本應注意其應先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施作之電桿為何,並要求停電,再將確實之施作與停電範圍告知施工領班及施作人員,且於施作過程中應監督施工領班是否瞭解該範圍並確實指示施作人員施工,而被告鄭水隆本應注意其須先向許豐及台電公司人員瞭解確實之施作及停電範圍,並於確認停電後,依此施作範圍指示施作人員施工,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確認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中油高分17分4分3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並非本次施工之作業範圍,即貿然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命技術員施工,並由被告鄭水隆在現場指示 伊登 上系爭電桿作業,然因系爭電桿非本次施工之作業範圍,故處於正常通電之狀態,伊登上系爭電桿後,甫使用工具即發生感電(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等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受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112,000元,被告弘鍵公司僅給付7,000元,故伊得再請求給付105,000元;又伊與被告弘鍵公司約定於伊受傷治療期間,被告弘鍵公司每月應給付30,000元之薪資予伊,惟伊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17日止之受傷治療期間,被告弘鍵公司僅給付1個月之薪資,其餘6.5個月之薪資均未給付,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未給付之薪資合計195,
000元;另伊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543元,因伊受傷後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伊為00年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有21年,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4,914,165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214,165元。又因許豐、被告鄭水隆有上開之侵權行為,被告弘鍵公司為被告鄭水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則為許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許豐對伊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
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鄭水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而許豐雖為被告弘鍵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須至各工地查看,惟其並非以監督施工領班為業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許豐並未在現場,原告之施作係依照被告鄭水隆之指示而為,另原告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且被告弘鍵公司平時均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作業前一定要以檢電筆檢驗確認,原告卻疏未為此必要之確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其係火電專業人員,日薪以2,150元計算,以出勤日數計算工資,其康復後仍在被告弘鍵公司處上班,被告弘鍵公司並未強迫原告必須出勤,且是否出勤亦不影響其日薪,其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不得為此部分請求,又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然依原告之手指機能失能情形,並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
61.52﹪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及受傷治療期間被告弘鍵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19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與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弘鍵公司給付原告717,420元,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災失能給付264,000元,此部分均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許豐為被告弘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被告鄭
水隆係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係以工地現場指揮施作為其業務,而原告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並於上開工程擔任施作配電電氣工程之技術員。
⒉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因系爭電桿並非本
次施工之作業範圍,故當時仍處於通電情形,而原告於登上系爭電桿尚未檢電即因碰觸電桿而發生感電,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之傷害。
⒊許豐、鄭水隆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其 等於101年4月26日以717,420元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其中87,420元為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保險給付,其餘630,000元則由弘鍵公司給付,嗣原告撤回對許豐、鄭水隆之刑事告訴,該案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⒋被告鄭水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12,000元,被告弘鍵公司已給付7,000元,尚應支付105,000元。
⒍被告弘鍵公司應給付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即99年8月起至100
年3月17日之薪資共計195,000元,而原告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543元。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許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若可,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損害而提供之補償,係採法定無過失責任,且此一補償制度亦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之勞工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由此可知關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弘鍵公司擔任施作配電電氣工程之技術員,而被告鄭水隆係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其於上揭時、地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因系爭電桿並非該次施工作業範圍,故仍處於通電狀態,而其依被告鄭水隆之指示登上系爭電桿作業後,甫使用工具即因碰觸電桿而發生感電,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28頁),並有台電公司承攬商勞工災害事故報告表、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高雄區處活線作業要求書、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暨附頁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內偵查卷第26、32至38頁),而被告對上開事發過程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今原告既係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性質自屬職業災害無誤,其於本件對被告弘鍵公司之請求,自有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鄭水隆及許豐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乃以民法之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包括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豐在內,乃與原告以717,420元與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自被告弘鍵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6、27頁),則本件原告係在明知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傷,此屬職業災害,而應負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者為被告弘鍵公司,其卻仍同意以前揭717,420元與含被告弘鍵公司在內之全體達成和解,並自被告弘鍵公司處取得該筆款項,足見雙方當時所和解之內容應已涵蓋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則雙方當時之和解,原應以彼此間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定而無所謂「部分」之問題。惟因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豐於上開和解時,已同意於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若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高於上開和解金額時,願再行給付該差額等情,此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仍不得以兩造業已和解,而拒絕就逾上開和解金額外之款項為給付,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水隆係弘鍵公司之施工領班,係以工地現場
指揮施作為其業務,其於上揭時、地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因系爭電桿並非該次施工作業範圍,故仍處於通電狀態,而被告鄭水隆疏未確認系爭電桿並非本次施工作業範圍,即貿然指示其登上系爭電桿作業,其於登上系爭電桿後,甫使用工具即因碰觸電桿而發生感電,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因被告對上開事發過程暨被告鄭水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是被告鄭水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㈢原告又主張許豐係以監督施工領班為其業務,並應與台電
公司人員確認施作範圍為何及要求停電,再將確實之施作與停電範圍告知施工領班及施作人員,且於施作過程中應監督施工領班是否瞭解該範圍並確實指示施作人員施工,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許豐固於系爭工程中受被告弘鍵公司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惟工地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於被告弘鍵公司內部業務係分屬不同職務,且由不同人擔任,而現場負責人即為本件原告所稱之施工「領班」,此見卷附之被告弘鍵公司配電外線分項工程告知作業人員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上方將許豐列為工地負責人、下方現場負責人(領隊)簽名欄內係由被告鄭水隆簽名等內容即可知悉(見偵卷第92、93頁)。而被告弘鍵公司之「員工安全工作守則」外線安全工作守則第4、5、7、12、13條各訂有「領班負有厲行本規章所訂各項規定之責任。惟人數在三人以下之工作班,如不影響指揮與督導,工作時得從旁協助一般工作。」、「工作開始之前,領班必須對所屬人員說明『工作內容,順序及要領』『線路停電情形及時間』『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以及應行特別注意事項等,…。」、「工作人員抵達工作場所後,均應隨時保持警覺,當發現不良之路線設備、工具或其他可能對人物有損害及將招致發生停電等事項之情況時,應立即向領班報告,…。」、「停電後之線路,應由領班負責指揮檢驗,確認為無電且將該線路照第八章施予接地後方可工作。」、「線路停電,或送電前後,停電作業負責人應以電話與領班或主管員,或變電所值班人員密切聯絡,並互通姓名,以招慎重而明責任」之規定(見偵卷第94、95頁),另許豐及被告鄭水隆於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安全作業標準亦載有「現場負責人說明:工作性質、系統現況、停送電時間、停電範圍、操作位置、工作分配及連絡方式等,並要求複誦及確認」、「現場負責人連絡台電檢驗員連絡停電有關工作」、「現場負責人連絡台電檢驗員連絡復電有關工作」等內容(見偵卷第89、90頁),是依上開工作守則內容可知,於配電電氣施作工程之進行,施工現場關於作業內容、範圍等一切事項、與台電公司人員之連絡,以及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指揮與督導,均屬現場負責人即領班之業務範圍,且若現場有任何狀況,施工人員回報之對象亦為領班,而非工地負責人,是以,在一般例行性施工作業,施工現場應係由領班全權負責;再者,負責系爭工程之台電檢驗員 傅峰光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天的施工及停電範圍是弘鍵公司提出的,我負責清點材料,也要確認現場停電情形,我在現場確認停電範圍後,由領班分配工作,我就去清點材料,現場指揮是領班,領班鄭水隆會告知他們的班員,並提出相關資料及簽名,當天早上我有與鄭水隆討論停電範圍,一般施工時係由領班告知現場班員施作範圍,然後簽名分配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139頁),而當天參與系爭工程之其他員工 劉明輝吳清源呂進德 已於偵查中均證述:關於工作範圍,傅峰光會告知領班,領班再告訴我們施工範圍及要施作哪一支電桿等語(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至原告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停電事宜是領班與台電人員在討論,我們班員是依照領班帶領去現場施工,停電範圍領班最瞭解等情(見偵卷第45頁),是由上開陳述及證詞內容可知,於施工現場須負責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施作及停電範圍者,係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領班,而負責將此資訊再轉達予施作人員知悉者,亦為領班,均非工地負責人,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導因於擔任領班之被告鄭水隆未確實確認停電及施工範圍前,即貿然指示原告登上系爭電桿作業,自難認定均非其業務範圍之應在現場確認停電及施工範圍等事項,且實際上亦未對原告下達上開施工指示之許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許豐於偵查中固自承其有監督領班之責,於本件有監督不周之情(見偵卷第46頁),然以許豐係工地負責人之身分,其將當日之工作單交給領班後,依上開工作規則及說明,之後關於停電及施工範圍等事項即係由領班負責,且許豐於當日亦曾到現場巡視查看,況當日施工現場不止被告鄭水隆及原告所在之一處,本無從要求許豐必須始終在被告鄭水隆身旁為嚴密之監督,且倘要求至此,則被告弘鍵公司又有何僱請具備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者擔任領班之必要,是以,本件尚難僅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身為領班之被告鄭水隆對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即率予推認許豐於監督上亦有所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許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其自亦不得請求許豐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浤紝、許宏興、許淑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水隆乃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水隆予以賠償。又被告鄭水隆係受僱於被告弘鍵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施工領班,負責施工現場停電及施作範圍之聯繫、確認,以及對施工人員為指示及監督等工作,而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既因有前揭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弘鍵公司於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弘鍵公司自應與被告鄭水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及受傷治療期間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112,000元之看護費用,且其與被告弘鍵公司約定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17日止之受傷治療期間,被告弘鍵公司每月應給付30,000元之薪資,然被告弘鍵公司就上開看護費用及薪資僅分別給付7,00
0元、30,000元,各短付105,000元、1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5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5,000元之看護費用及195,000元之薪資補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固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原
告目前傷勢鑑定結果,而主張其受傷後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起訴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以上開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院雖囑託高醫根據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高醫於鑑定後,則以原告「左手手指活動度仍不佳、無法屈曲,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第八級(61.52﹪)」之結果函覆本院,此有高醫101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66頁),然觀之高醫上開函文內容,其據以鑑定之資料為本院函送之原告於國軍醫院之病歷以及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前往高醫骨科門診時醫師之評估結果,但高醫上開鑑定結果僅簡略記載「評估左手手指活動度仍不佳、無法屈曲,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第八級(61.52﹪)」,卻未具體說明原告左手手指活動及屈曲功能受限之程度或比例為何,以及何以上開情形即已符合「第八級(61.5
2﹪)」,更未說明所謂「符合第八級(61.52﹪)」究係依據何項標準而認定該級數,且以原告之受傷部位原即有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而此部分涉及神經內科之專業領域,惟上開鑑定過程竟僅由骨科門診醫師進行評估,未見神經內科醫師共同參與而為鑑定,則依此鑑定過程所得結果是否得以正確反應原告所留傷勢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實非無疑,再者,國軍醫院曾依原告於100年1月27日於該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以及同年2月21日之門診復健治療結果,認定原告左手殘餘功能尚有40﹪至50﹪,此有國軍醫院100年3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0頁),而原告於此後又經過1年多之復健治療,其所遺留之傷害理當日益減少始符常理,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1.52﹪,其減損程度竟高於國軍醫院於100年2月間所認定之50﹪至60﹪,自非合理,是本院認高醫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高醫上開函文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1.52﹪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⑵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其左手第5指已遭截肢
,且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致所餘手指之活動能力及屈曲功能亦受影響,其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施作配電電氣工程之技術員,而從事此種工作者,其工作內容常倚重雙手之使用,然高醫前揭鑑定結果既不足憑採,經綜合衡量國軍醫院上開函文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後,認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之第10級而核給330日之失能給付(見訴字卷第183頁)等資料後,認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以40%計算較為妥適。
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5,543元乙節
,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43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2年,然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受僱於被告弘鍵公司,並領有薪水(見訴字卷第177頁),即使其勞動能力有上開比例之減損,然因該減損通常所導致之財產損害於原告並未實際發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6月18日以前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尚嫌無據,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2年6月19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10月又10天,約當18.85年,經以上揭平均月薪45,543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956,498元〈計算式:〔45,543×12×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45,543×12×0.85×(13.00000000-00.00000000)〕×40﹪=2,956,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2,956,49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如於102年6月19日以後仍在被告弘鍵公司任職,其可得薪資因已得以原領數額另為將來之填補之故,此間即有另予約定計算之必要,否則原告即有重複受領之虞,此當為原告與被告弘鍵公司間之另一關係,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上肢、前軀幹二至四度電擊灼傷佔8﹪體表面積、合併左手腕軟組織、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受損、左手第五指壞疽並截肢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因急診入住國軍醫院燒燙傷中心接受治療,再於99年3月23日轉入燒燙傷病房,至同年5月17日始出院返家,且於該住院期間接受筋膜切開術、左腕隧道切開術及多次清創手術、左手第五指截肢、鼠蹊皮瓣重建左手腕皮瓣分割術、植皮手術等治療,並需接受他人看護,復於同年6月14日至26日,因左腕傷口感染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事後又需多次前往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及治療,此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前揭函文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頁、偵卷第170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接受手術及事後之例行性復健等治療,且因其左手第5指遭截肢,而需以存有殘缺之左手伴其終身,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乃屬當然,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查原告為領有火電證書之專業人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受僱於被告弘鍵公司,其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543元,其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88,000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52,044元,至被告鄭水隆亦係受僱於被告弘鍵公司,其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00,000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總額合計為3,756,498元〈計算式:105,000+195,000+2,956,498+500,000=3,756,498〉。
㈤末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安全作業標準關於施工項目之工作方法及安全措施欄載有「依分配之工作按施工規範及作業標準施工;確實做好自護、互護及監護工作;確實遵行工安三護;接觸線路或設備之前,再檢電確認停電,方可碰觸」等內容(見偵卷第90頁),以及前揭被告弘鍵公司配電外線分項工程告知作業人員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上關於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第4項亦將「停電作業應檢電、拑接地線,於碰觸設備導體之前,仍須自行再檢電確認」列為應告知事項,足見在施作配電電氣工程時,施工人員應先檢電後,再掛接地線,而於碰觸設備導體之前,仍須再次進行檢電工作,此乃標準作業程序之一,施工人員應依上開規則進行作業,以確保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本件原告既係領有施作配電電氣工程相關執照之專業人員,衡情,其對於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自無可能不知,且被告弘鍵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舉行有關勞工安全之教育訓練及宣導,而原告亦有參與,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施工法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91頁),且系爭工程施作當日之告知單下方作業場所施工人員簽名欄內亦有原告之簽名(見偵卷第93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所應注意及執行之安全防護措施為何知之甚明,而原告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搭乘升空車上系爭電桿後,還未檢電,同事就傳工具給我,因工具碰到變壓器的引線,我就被電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0、44頁),足見原告當時並未落實先行檢電之工作即持工具欲行施作,原告確有未依相關施工規範先行檢電之過失無訛,佐以其在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來不及檢電就觸電,是不小心碰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然以配電電器工程之施作本有高度風險,故施工人員本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安全,而原告當時竟會不小心碰到變壓器引線,益見其確有疏於注意之處而有過失,且原告之上開過失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鄭水隆當時未確認系爭電桿並非停電及施工範圍,即貿然指示原告登上系爭電桿施工,而原告登上系爭電桿後,亦因未依規定先行檢電,並於檢電前疏於注意不使自己及所持工具與系爭電桿上有感電危險之設備產生接觸,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鄭水隆各自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認被告鄭水隆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㈥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56,49
8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鄭水隆及弘鍵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至2,253,899元〈計算式:3,756,498×60%=2,253,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0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0年7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3頁),此情自堪認定,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既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即屬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費用所獲之補償,自應於其本件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充。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及許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與原告以717,420元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亦已受領該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6、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該717,420元部分已受填補,則此部分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抵充之,是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已受領部分均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均屬有據。經扣除上開職災失能給付264,000元及和解金717,42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弘鍵公司、鄭水隆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272,479元〈計算式:2,253,899-264,000-717,420=1,272,47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與被告弘鍵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水隆與弘鍵公司連帶給付1,27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9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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