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賢毆打告訴人 彭宏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恐嚇告訴人彭宏男、 范靖敏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毆打告訴人范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並加以恐嚇,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